申请人:姜某甲。
申请人:姜某乙。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该局局长。
申请人姜某甲、姜某乙对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钟楼分局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28日收悉,于2023年3月1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2月20日针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查处申请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傅村委前墅蒋家村的承包地未经合法征收及补偿,申请人通过向街道办信息公开取得了署名为“姜某乙”的《申请》及《确认书》,而该签字均不是姜某乙本人的签字,签字明显伪造,常州市钟楼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导致申请人社保安置名额被他人占用,使不应该安置的得到安置,严重违法。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邮寄日期)向被申请人申请查处,被申请人下设的钟楼分局2023年2月20日针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作出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2月20日针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作出的《告知书》违法,根据《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责未依法履行职责,侵害了申请人权益,特依法申请复议,望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西街公开复〔202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申请》及《确认书》;3.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钟楼分局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告知书》;4.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具有出具《告知书》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向答复人提起查处申请,答复人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受理并作出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二、答复人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2023年2月14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依法进行了审核,后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由此,答复人的行为符合《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答复人作出《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查处“对被申请人(常州市钟楼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姜某乙签字等违法事实”,答复人收到后,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四、申请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申请人称答复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但未依法履责,该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要求查处常州市钟楼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伪造姜某乙签字一事。答复人认为,对于伪造签名,答复人并无相关职权,也没有相应的鉴定能力,故要求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认为其社保安置名额被他人占用,要求答复人查处。但根据《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常政规〔2014〕6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安置事宜系由相关政府审核确定,并非答复人的职权范围,故答复人建议申请人向属地街道反映,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复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且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查处申请书》、西街公开复〔202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申请》及《确认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2.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钟楼分局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告知书》及邮寄、签收凭证;3.《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常政规〔2014〕6号);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5.常办发〔2019〕47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常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编〔2019〕50号《市委编委关于常州市自然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更名的批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申请对常州市钟楼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姜某乙签字等违法事实进行受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收悉并转下属钟楼分局处理。2023年2月20日,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钟楼分局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1.关于《查处申请书》中涉及“申请人通过向街道办信息公开取得了署名为‘姜某乙’的《申请》及《确认书》,而该签字均不是姜某乙本人的签字,签字明显伪造”事宜,非我局职能,建议你们向公安机关报案。2.关于《查处申请书》中涉及“被申请人(常州市钟楼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导致申请人社保安置名额被他人占用,使不应该安置的得到安置”事宜,依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建议你们向属地街道反映。同日,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姜某甲。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中共常州市委办公室和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常州市机构改革方案》。2019年3月31日,中共常州市委办公室印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常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办发〔2019〕47号),2019年10月8日,中共常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市委编委关于常州市自然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更名的批复》(常编〔2019〕50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钟楼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根据被申请人授权,负责本区域范围内的职责管理工作。
再查明:《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常政规〔2014〕6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常政发〔2004〕68号)同时废止。”《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第154号令,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明确包括《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在内的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西街公开复〔202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申请》及《确认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2.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钟楼分局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告知书》及邮寄、签收凭证;3.《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常政规〔2014〕6号);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5.常办发〔2019〕47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常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编〔2019〕50号《市委编委关于常州市自然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更名的批复》。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常政规〔2014〕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七条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钟楼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伪造申请人签字致申请人社保安置名额被他人占用等违法事实进行查处,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不具体负责安置人员(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提出、审核、公示以及确定等事项,且对于伪造申请人在《申请》及《确认书》上签名无相应查处职责,故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案涉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五十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行政行为有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没有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结。”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书》,转交派出机构钟楼分局处理,被申请人下属钟楼分局针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事项,认为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对申请人申请事项逐一答复,告知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以及属地街道反映并送达申请人,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但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对于不属于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申请人转交下属派出机构并由其派出机构作出告知书,虽实质内容为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但其文书形式不符合依法行政要求。被申请人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和规范,切实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根据《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履行查处职责之时上述依据文件均已废止,申请人的主张并无相关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查处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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