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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61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0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1-09 公开日期:2023-01-1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61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61号

申请人:陆某,男。

被申请人:常州市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陆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农业农村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行政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8月7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在海澜优选(常州江南环球港店)购买的“海澜优选驱蚊手环”涉嫌为假农药。由于被申请人消极办案,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受理、立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通过挂号信XA16701130332向其申请公开该案《立案告知书》信息。该挂号信于2022年8月29日签收,但被申请人未在40个工作日内就该政府信息申请公开作书面答复,故被申请人构成违法。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邮寄投诉举报信照片;2.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照片;3.挂号信签收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职责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答辩人具有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基本情况。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2022〕常行复第161号),获悉申请人曾在2022年8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16701130332邮寄《常州市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立案告知书》信息。经调查表明,该信件在领取过程中不慎遗失,因此被申请人并未阅悉该信件内容,也没有进入单位内部收文流转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已经作出补充答复《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常农告〔2022〕8号),通过EMS(单号:1132843545648)邮寄给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答复已经将相关情况告知清楚,申请人的权益并未因此受到实际损害,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常农告〔2022〕8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常农函〔2022〕11号《关于转交有关案件线索的函》及案件线索;3.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常州市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事项为:“本人2022年8月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贵机关投诉举报海澜优选(常州环球港店)销售的‘驱蚊手环’涉嫌为假农药的相关事项,现向贵局申请公开该案《立案告知书》信息,敬请贵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依申请人的要求,以书面纸质文书加盖单位公章,邮寄回复本人。”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表。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农告〔2022〕8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移交常州市新北区农业农村局立案处理,建议申请人向常州市新北区农业农村局咨询并告知联系电话。该告知书于2022年11月29日邮寄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海澜优选涉嫌销售假农药。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农函〔2022〕11号《关于转交有关案件线索的函》,将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转交新北区农业农村局调查处理。2022年9月20日,新北区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对海澜之家(常州)服饰销售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涉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农药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邮寄投诉举报信照片;2.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照片;3.挂号信签收截图;4. 常农告〔2022〕8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信息;5.常农函〔2022〕11号《关于转交有关案件线索的函》及案件线索;6.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常农告〔2022〕8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申请人答复称:“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您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移交常州市新北区农业农村局立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建议您向常州市新北区农业农村局咨询,联系方式:0519-85585563。”在收到常州市农业农村局转交的案件线索后,常州市新北区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事项立案调查。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确由常州市新北区农业农村局制作保存,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常州市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在2022年9月26日前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或告知延期答复,但直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被申请人都未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或告知延期答复。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超出规定的答复期限,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称信件遗失,未能及时阅悉案件内容,没有进入单位内部收文流转程序,被申请人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邮件收发程序,避免今后出现类似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常农告〔2022〕8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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