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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企业主辅分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29/2014-00070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办发〔2014〕55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2014-04-08 公开日期:2014-04-25 废止日期:2020-11-24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企业主辅分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企业主辅分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4〕5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进一步推进企业主辅分离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8日

  进一步推进企业主辅分离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常州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切实发挥“营改增”税制改革的政策效应,突破发展生产性服务业,降低企业税负,增加地方财力,现就推进我市企业分离发展现代服务业工作(以下简称“主辅分离”),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为重点,鼓励具有分离基础、发展前景的企业实施主辅分离,优化资源配置,细化专业分工,实现二三产业协调发展。
  二、发展重点
  (一)分离发展物流运输业。鼓励支持运输成本较高、生产大宗产品的工业企业剥离物流业务,组建专业化的现代物流企业。
  (二)分离发展仓储服务业。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分离设立仓储服务公司,为生产型企业提供专项服务。
  (三)分离发展贸易营销服务。鼓励支持具有一定产业规模、精通国际贸易业务、具有较强品牌优势的行业龙头企业,分离发展企业的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业务,建立独立的贸易和营销企业,进一步扩大和完善企业采购和销售渠道。
  (四)分离发展专业化的配套服务。鼓励支持配套能力较强、管理有素的综合型企业集团,分离发展企业的售后服务、安装服务、物业管理、后勤保障等配套服务,组建独立经营、社会化服务的企业。
  (五)分离发展其他现代服务业。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生产型企业分离组建财务咨询公司、设备管理公司、技术研发中心或具备认证、鉴证、咨询等专业资质的技术服务公司;鼓励企业盘活闲置的土地、厂房等资源,分离、引入、培育文化创意产业。
  三、扶持政策
  对实施主辅分离的企业,给予以下政策扶持:
  1.企业整体转型或新分离设立三产企业所涉市权范围内行政性规费全部免收。
  2.分离过程中资产、股权变动涉及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全额奖补。
  3.各有关部门对分离后新组建的三产企业,在市场准入、登记注册、资质认证等方面,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办事手续,必须收取的费用一律按下限收取。
  4.从本地二产企业中新分离成立的三产企业,经属地财税部门认定后,新增税收(营业税或“营改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前三年分别按80%、80%、60%予以奖励。
  以上各项政策由税源属地辖市、区政府负责兑现,市财政应承担的部分,由市财政在预算年度内按财政体制结算。
  四、推进举措
  (一)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市现代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明确相关部门和辖市区政府职责。由市发改委负责主辅分离整体协调推进工作;在推进企业实施主辅分离的过程中,常州国、地税部门负责前期纳税辅导、方案制定、纳税测算等具体涉税业务的指导,市经信、科技、国土、交通运输、房管、统计、工商、行政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对工商注册、土地政策扶持、相关资质承继认证等业务进行辅导和服务;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政策和实施绩效考核;各辖市区作为推进主辅分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推进实施工作和政策兑现。
  (二)规范实施程序。推进主辅分离工作,要按照以下程序规范实施:
  1.深入调研分析。各辖市区组织对本地重点企业逐一调查,摸清企业的行业特点、经营方式、产销规模等情况。在此基础上,按照“一企一策”的要求,提出可分离发展的业态方向;由税务机关进行分离纳税测算,提供相关建议,帮助企业分析利弊得失,由企业自主决策是否实施主辅分离。
  2.实施主辅分离。对具有分离基础和实施意愿的企业,各辖市区要辅导企业制定实施方案,明确新设企业的组建方式,推动新设企业注册运营。市、区相关部门要设立绿色通道,及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和政策支持。
  3.申报结算与政策兑现。新设企业成立后,应建立单独的财务核算制度,并按月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结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为财政部门兑现政策提供依据。财政部门及时兑现相关政策。
  (三)加强绩效考核。进一步加强绩效评价考核工作,将主辅分离工作纳入年度现代服务业发展考核体系,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部门、企业给予表彰。
  推进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工作,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暂定有效期两年。此前下发的相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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