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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下发《常州市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779/2015-00126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文广新规〔2015〕2号 发布机构:市文广新局
生成日期:2015-12-30 公开日期:2015-12-3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关于下发《常州市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下发《常州市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文广新规〔2015〕2号

关于下发《常州市非国有不可移动

文物修缮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护,确保修缮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拟定了《常州市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补助管理办法》,现予以下发。

 

 

 

常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20151230


常州市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修缮补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常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以及经市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历史遗存。

第三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向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修缮补助。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原则,会商市财政等部门制定年度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计划,修缮计划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计划安排补助资金,资金从市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列支。如发生重大险情和突发事件,需要抢救性修缮的,可根据相关部门及专家意见予以追加安排。

第六条  修缮补助标准

(一)修缮方案设计费(含专家评审费)、工程监理费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施工费等工程费用补助根据修缮工程质量,按照不高于工程费用总额20%的比例予以补助,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的修缮工程且单次修缮工程资金达50万元以上的,按照最高不高于工程费用总额30%的比例予以补助,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同一不可移动文物5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修缮补助。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修缮补助,需承诺在修缮后的利用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并为公众参观提供便利。

第八条  修缮补助程序

(一)提出修缮申请。每年9月底前,申请人应当向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修缮申请,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确定是否列入修缮计划。

(二)编报修缮方案。纳入修缮计划的工程,应当编制修缮方案。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缮方案,也可委托相应主管部门指定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缮方案。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设计方案报文物行政部门履行相关手续。

(三)实施施工修缮。申请人必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修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四)监理单位报备。申请人必须落实文物、工程等监理单位,并向相应主管部门报备,监理单位对修缮工程进行全程监理。

(五)工程验收评估。修缮工程结束后,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相应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核定维修工程总价并评估修缮质量,作为补助依据。修缮工程质量不达标的,必须进行整改,否则不予补助。

(六)申请修缮补助。申请人申请补助应当向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 修缮补助申请书;

2. 工程修缮费用相关证明材料;

3. 所有人提供的产权证明;

4. 申请人在开户银行办理的有效账户的原件和复印件。

(七)核定与发放。

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补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补助:

(一)编报虚假资料,套取补助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工程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的;

(三)修缮工程质量不达标的。

第十条  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向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报备。

第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补助资金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金坛区、武进区和溧阳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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