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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常州市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索 引 号:MB1681397/2023-0007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2023-04-17 公开日期:2023-04-17 废止日期:2023-04-28
内容概述:关于《常州市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常州市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全市营商环境,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促进市场主体资源优化配置,现将《常州市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在网上发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3年4月18日至4月27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邮寄至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5号常州市市场监管局信用与风险监管处,邮编:213022;请在信封上注明“《常州市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2.传真:发送至0519-88588024;请在首页注明“《常州市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514877914@qq.com;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常州市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对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市市场监管局将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特此公告。

常州市市场监管局

2023年4月17日


常州市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构建规范、透明、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复制推广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的通知》(国办发〔2022〕35号)、《关于做好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苏营商办〔2022〕7号)、《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开展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市监信〔2023〕35号)和《常州市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常市监信用〔2023〕65号)文件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除名对象

在常州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经实地核查无法取得联系的,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市场主体。

二、除名情形

本办法所称除名,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本级登记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并经实地核查其已不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的市场主体作出除名决定。

三、除名流程

(一)名单梳理。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的市场主体进行梳理并形成除名清单,协调税务部门提供清单内主体近两年的纳税证明,对经审查符合除名条件的,纳入拟除名市场主体名单。

(二)实地核查。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组织对拟除名市场主体进行实地核实。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能够取得联系的,应督促其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视为下落不明。除名相关文书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可以在市场监管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管部门门户网站(或地方政府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

(三)除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除名建议经批准后,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拟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果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拟除名市场主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除名告知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四)异议处理。拟除名市场主体在公告送达期间以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听证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应当复核陈述、申辩意见或举行听证。拟除名市场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纳,并将相关主体从拟除名市场主体名单中予以剔除。

(五)作出决定。自除名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拟除名市场主体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或者在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除名决定。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除名决定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除名决定书及送达情况抄告同级行政审批部门。

(六)除名终止。除名程序期间,拟除名市场主体补报年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办理歇业备案或注销登记、恢复纳税申报的,应当从拟除名市场主体名单中剔除。

(七)执行决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除名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除名市场主体标记为“除名”状态,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四、除名后果

(一)被除名期间,该主体存续。

(二)被除名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且不得从事与清算和注销无关的活动。

(三)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健全信息共享和约束机制,依法限制被除名主体从事与清算和注销无关的活动。

五、除名修复

被除名市场主体自除名决定送达之日起,经税务部门确认已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同时已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除名修复。

六、除名救济

被除名市场主体对除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除名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市场监管部门经审核后情况属实的,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作出撤销除名决定。

七、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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