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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市政府常政发〔2005〕15号文公布,根据2014年5月16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现行生育政策,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持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经过批准的生育)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第四条 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一方只有一个兄弟或者姐妹,且该兄弟或姐妹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的;
(二)只有一个女孩,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姐或妹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只有一个女孩,男方未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但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第五条 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双方均为丧偶的;
(二)一方丧偶,另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三)双方原各生育的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四)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七)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第七条 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对象,均应于批准后七日内上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