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1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2-02 公开日期:2024-02-0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顾晓彬,职务:局长。

申请人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常环新罚字〔202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1月19日,本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环新罚字〔202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依法依规进行业务,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真实检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数据均是实时监测的第一手数据,完全按照该条款执行,不存在虚假或不准确的数据,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真实检测义务。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基础。1、被申请人认为“你单位出具了虚假的检测报告,造成检测不合格车辆继续上路行驶,己对环境造成影响”,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本内容未发现申请人具有提供不实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依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能提供申请人有应当接受环境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2、在车辆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为未通过的情况下,申请人出具检测结论为合格的原因在于工作人员失误,而非弄虚作假。首先,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义务,但对于申请人陈述的原因,被申请人未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未综合分析其他证据,属于事实未查明。事实上,申请人出具的检测报告分为2部分:就第1部分的客观描述层面而言,上述2份检测报告均真实、客观反映了在检测过程中所呈现的数据,不存在任何篡改、伪造、隐匿等行为,与《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7条规定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是不相符的。更为重要的是,在该检测报告中,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一栏明确载明 “未通过”,前述数据、结论已如实上传至省环保厅的平台系统。因此,申请人主观上没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就第2部分根据客观描述所作出的主观认定层面,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论一栏中需要手工填写,填写的依据源于第1部分的客观数据,据此不应得出“合格”的检测结论。申请人再三询问工作人员后得知,根据原来的工作惯例,只有数据通过且检测结论合格的报告,电脑才能打出纸质版本,检测结论为机打。涉案检测报告出具在软件系统调整后,因电脑软件设置问题,无论检测数据是否通过,均能打印出纸质报告,导致工作人员误以为有纸质报告的数据都是通过的,并手工填写了检测结论为“合格”。即使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工作疏忽,这与伪造、变造报告谋取利益存在本质区别。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基础,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中未明确列举在检测数据真实的情况下,检测结论出现错误是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表现形式,就不能认定申请人具有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无权作出处罚。法条没有规定这种行为违法,就说明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和伪造检验结果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2、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对虚假报告定义的情形。3、根据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局等多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城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沪环规〔2023〕5号文件),因申请人主观没有故意,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应按照该通知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4、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回升向好的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依法实施免罚。5、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据此,对照以上条文,申请人所出具的2份检测报告不构成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无权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构成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完全与事实相悖,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基础,认定错误。相反,申请人依法经营,力保在自己的检测范围内向相关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环新罚字〔202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检测报告及省环保平台实时数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常环新罚字〔202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职权法定。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从事汽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检测服务。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对车牌号为苏D2***2的车辆采用稳态工况法检测,于2023年5月6日对车牌号为苏D9***C的车辆采用双怠速法检测。在上述车辆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为未通过的情况下,申请人出具了检测结论为合格的检测报告。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进行立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收集有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以常环新罚告字〔2023〕1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要求听证,并于2023年10月2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9日提交了陈述申辩申请书,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陈述申辩进行现场复核,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常环新罚字〔202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因此,本案处罚决定的作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为车牌号为苏D2***2、苏D9***C的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监测的过程中,在上述车辆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为未通过的情况下,出具2份检测结论为合格的检测报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应当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壹拾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零肆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处罚事实的认定。1、关于申请人业务行为的认定。根据对本案涉案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等证据以及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自认,申请人所从事的检测业务包含检测及报告出具两个方面,而非如申请人所述仅仅是使用检验设备对机动车排放这一单独的检测行为。申请人未能对电子系统数据认真审核,导致出具了虚假的检测报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关于涉案虚假检测报告的认定。本案中,因申请人负有审核职责的相关责任人员未尽审查义务,导致最终出具了与实际检测数据完全相悖的检测报告,造成了案涉检测不合格车辆继续上路行驶,所排放的尾气污染大气的危害后果。并且根据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均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结论与实际检测数据不相符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在案发后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承认其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明确。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机动车检测专业机构,长期从事检测业务,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其理应对检测审慎负责。但申请人在出具监测报告过程中未审核数据即出具合格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且不因申请人相关负责人是否存在疏忽大意而免除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法律法规的适用。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处罚的认定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法律所规制的乃是检测全流程的所有行为,而不是仅仅针对检测数据采集一个步骤,因此申请人即便强调其数据采集合法,也不能因此否定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结果。被申请人所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两个法律条文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明确规定,申请人所述没有法律规定的说法是不成立的。2、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两次出具虚假的监测报告,事实上造成大气污染的损害后果,在被申请人对其陈述申辩进行现场复核时,发现仍有一辆汽车未能复检,申请人的行为于法应当予以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3年8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5张、申请人《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2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2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份、《汽油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2份、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127005252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2023年8月30日立案审批表;3.2023年9月5日朱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韩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佟某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检测收费公示照片;4.2023年9月6日申请人《关于苏D9***C、苏D2***2尾气检测不合格的情况说明》、《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结果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1核算裁量结果;5.2023年10月7日案件调查报告;6.2023年10月11日案件审核表;7.2023年10月12日行政处罚案件告前集体会商记录表;8.2023年10月25日常环新罚告字〔2023〕1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2023年10月29日陈述申辩书及相关材料;10.2023年11月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1.2023年11月9日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前集体会商记录表;12.2023年11月15日常环新罚字〔202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视频光盘1张、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经查,申请人从事汽车安全性能检测、环保检验、综合性能检测服务,取得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17100502****,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阅申请人检测线数据分析仪发现,1.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对车辆苏D2***2开展汽油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分析仪软件显示苏D2***2采用稳态工况法检测,CO/%实测值3.06,检测结果及裁决为未通过。申请人于当日出具的汽油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显示苏D2***2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未通过,检测结论为合格。2.申请人于2023年 5月6日对车辆苏D9***C开展汽油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分析仪软件显示苏D9***C采用双怠速法检测,怠速状态下CO/%实测值0.64,检测结果及裁决为未通过。申请人于当日出具的汽油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显示苏D9C***C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未通过,检测结论为合格。上述2份报告授权签字人均为韩某某,报告批准人均为佟某,报告均加盖申请人检验专用章。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进行立案。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韩某某和质量负责人佟某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朱某某陈述,检测报告核发相关工作由韩某某和佟某负责,其并不清楚案涉两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未通过的情况下审核为合格的具体情况。若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未通过,不能判定出具检测结论为合格的检测报告。韩某某陈述,车辆完成排气污染物检测后,相关数据自动进入电脑系统,该系统连接江苏省机动车排气监管系统,数据实时上传。检测数据上传后自动形成检测报告,由其审核报告内容并签字,经报告批准人佟某审核后签发。案涉两份检测报告出现检测结果未通过的情况下审核为合格,系其在审核过程中没有履行审核责任,工作失误所致。佟某陈述,申请人使用的检测系统设置为车辆尾气排放污染物检测之后,无论检测结果是否合格均自动生成检测报告,其中合格车辆的检测报告会自动打印,不合格的车辆的检测报告需要手动打印,但是系统故障时,报告都会打印出来。因为大部分打印出来的车辆检测报告都是合格的,案涉两份报告其本人和韩某某都没有没仔细审核,所以出现了前述情况。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拍摄申请人机动车检测收费公示照片,照片显示申请人对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收费指导价为152元/辆。2023年9月6日,申请人提交《关于苏D9***C、苏D2***2尾气检测不合格的情况说明》。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申请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拟处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04元。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法制审核并制作案件审核表。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集体会商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告前集体会商记录表。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环新罚告字〔2023〕1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相关证据以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23年10月2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3年10月29日,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申请人对车辆苏D2***2进行了复检,排气污染物检测结论为合格。对车辆苏D9***C尚未进行复检。申请人检测系统已进行调整,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一栏自动读取检测结果进行判定。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集体会商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集体会商记录表。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环新罚字〔202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车辆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为未通过的情况下出具检测结论为合格的检测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壹拾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叁佰零肆元。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在听证过程中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月变更住所地,使用的检测软件系统需要重新安装调试。之前系统默认设置为检测数据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不能自动打印,而在本次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问题,造成检测数据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也可以自动打印出来。该情况在2023年8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才发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年8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5张、申请人《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2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2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份《汽油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2份、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127005252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2023年8月30日立案审批表;3.2023年9月5日朱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韩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佟某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检测收费公示照片;4.2023年9月6日申请人《关于苏D9***C、苏D2***2尾气检测不合格的情况说明》、《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结果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1核算裁量结果;5.2023年10月7日案件调查报告;6.2023年10月11日案件审核表;7.2023年10月12日行政处罚案件告前集体会商记录表;8.2023年10月25日常环新罚告字〔2023〕1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2023年10月29日陈述申辩书及相关材料;10.2023年11月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1.2023年11月9日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前集体会商记录表;12.2023年11月15日常环新罚字〔202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视频光盘1张、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4.2023年12月1日听证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2份汽油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以及机动车检测收费公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采用稳态工况法对车牌号为苏D2***2的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于2023年5月6日采用双怠速法对车牌号为苏D9***C的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在上述车辆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为未通过的情况下出具了检测结论为合格的虚假检测报告,共收取检测费304元。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第五条规定:“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第九条规定了具体的裁量步骤,根据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对照该规定附表13-1的具体裁量标准来计算,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裁量起点为20%,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对应的裁量百分值均为0%,即各项百分值之和为20%。故罚款金额为:50万元(最高罚款数额)×20%(各项百分值之和)=10万元。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拾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叁佰零肆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对行政处罚普通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依法予以立案,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证据,依法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1.申请人主张其依法依规进行业务,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真实检测义务。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开展的检测活动和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申请人出具的两份案涉《汽油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其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均为检测报告不可分割的构成要件,应当进行整体评价。申请人虽客观记录了案涉车辆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但在检测结果为未通过的情况下出具了检测结论为合格的虚假检测报告,并不能认定为尽到完整的真实检测义务。2.申请人主张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机关认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相关规定所规制的是检验检测机构全流程行为,不仅仅针对检测数据采集和记录等个别步骤。本案中,正是由于申请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对检测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义务,导致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2月14日、2023年 5月6日两次在车辆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为未通过的前提下出具了检测结论为合格的虚假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并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申请人两次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造成了案涉尾气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直至2023年8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才知晓上述事实的存在。尾气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已经对大气环境造成危害,且在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复核时,仍有一案涉车辆未能复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城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规定的不予处罚之情形。申请人作为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疏于内部管理,未能有效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规定的不予处罚之情形。关于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回升向好的若干政策措施》第二十六条包容审慎监管,经核实,该文件旨在要求行政机关落实重点领域行政合规指导工作,企业发生违法行为的,指导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合理运用行政裁量,依法实施轻罚免罚;对于绿色发展领军企业、纳入生态环境执法正面清单且已按规定安装、联网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企业,要求生态环境部门一般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充分合理运用行政裁量,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给予申请人最低的罚款金额,并指导申请人更新系统设置,规范检测行为,体现了柔性执法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理念。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环新罚字〔202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常环新罚字〔202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