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顾青,职务:政委。
申请人高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73803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3日收到并依法受理。2024年1月15日,本机关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73803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3年11月11日,申请人自行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龙城大道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自己主动配合检查,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酒驾,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3年11月17日做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738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吊销两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1.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2.请求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等规定,交警队是否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通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专业检测,出具相应鉴定意见,请求政府依法认定鉴定结果中酒精含量是否真实、准确。3.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其中抽血视频、送检视频尤为重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血样提取送检是作出处罚决定最重要的证据,在提取送检过程中容易出现调包、保存不当导致酒精含量提升等情况,从而与实际情况相悖,公安机关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申请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协警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未告知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做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及合理性,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73803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1日0时23分许,高某饮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龙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目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高某酒精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结果为38mg/100ml,高某对现场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当场签名,经查高某在2015年6月11日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行政处罚,高某的行为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对高某的询问、酒精测试记录、书证等,在查明事实后,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高某表示不需要陈述申辩以及听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第一款,常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高某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并送达高某。综上所述,我支队对申请人高某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738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测试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2.编号3204113503829291《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呈请强制措施报告书;3.常公(交)立字〔2023〕3204113503829291号《立案决定书》;4.对高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5.查获经过及办案民警证件复印件;6.高某驾驶证及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7.涉案人员照片及车辆信息核对照片;8.执法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9.涉案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10.锡公(交)惠行罚决字〔2015〕32020622001306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1.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738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1日0时23分许,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民警在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天目山路路口处执勤,申请人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目山路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闻到申请人嘴里有酒气,因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使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经测试,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38毫克每100毫升。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打印呼气酒精测试单、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曾在2015年6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山大队处罚。同日,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并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新北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同日,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作出常公(交)立字〔2023〕3204113503829291号《立案决定书》,对该案立案调查。2023年11月11日1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承认在2023年11月10日下午与朋友喝过酒,对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承认之前因酒驾被处罚过,知道自己的行为性质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需要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738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测试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2.编号3204113503829291《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呈请强制措施报告书;3.常公(交)立字〔2023〕3204113503829291号《立案决定书》;4.对高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5.查获经过及办案民警证件复印件;6.高某驾驶证及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7.涉案人员照片及车辆信息核对照片;8.执法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9.涉案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10.锡公(交)惠行罚决字〔2015〕32020622001306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1.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738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送达回执;12.听取意见工作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常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发生在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表中明确: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每100毫升且小于80毫克每100毫升的属于饮酒后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本案中,根据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当事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申请人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目山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38毫克每100毫升,已达到饮酒后驾车阈值范围。后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曾在2015年6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山大队处罚。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及上述规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现场告知申请人结果,并打印呼气酒精测试单、制作呼气酒精测试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依法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主张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请求被申请人提供酒精测试仪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记录的证明。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38毫克每100毫升,属于饮酒后驾车阈值范围。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结果,并打印呼气酒精测试单、制作呼气酒精测试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应当提取当事人血样的法定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能够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器合格、准确、有效,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综上,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主张在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查获现场不少于两名交警,交警将申请人车辆拦下后,向其表明身份:“我们是新北交警,现依法执行公务,请你配合。”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中均有两名民警签字,且被申请人已提交办案民警的警官证复印件。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情况。综上,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需要听证。综上,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73803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73803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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