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于贵平,职务:局长。
申请人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依复〔202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2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机关于2024年4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公依复〔202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收到常公依复〔202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申请人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尚未正式颁布,属于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早在2006年3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专门对《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进行了报道并给予高度评价。报道称该规则出台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将有章可循,可以有效防止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主观随意性。另外该规则确定的将交通过错行为划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等方法,对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起到关键作用。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2007年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的原则。现依据该条例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公依复〔202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2.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截图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有办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在职权范围内具有办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办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信息。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依告〔202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通过挂号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26日签收该告知书,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依复〔202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挂号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23日签收该答复书。据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延期告知及答复并依法送达,办理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均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的基本规则,上述行政法规、规章均可以通过互联网检索获取。被申请人出于便利申请人的目的,直接向申请人提供了规定责任确定规则的具体条文,也告知其可通过互联网检索或向事故处理单位咨询,符合法律规定,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申请人提到的“交警回答:目前使用的是2018年5月(实际为2018年12月)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该规则系公安部交管局根据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针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拟制定的行业标准,该规则近年来已修改数稿,还在按照程序呈报审批过程中,尚未颁布实施。申请人所提的该信息仍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受理、办理和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和内容合法,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截图;2.常公依告〔202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送达记录;3.《关于试行<道路交通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的通知》;4.常公依复〔202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送达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我母亲于2023年11月4日早6:43许车祸身亡,12月1日上午收到交警钟楼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家属对此认定书存在异议,准备提起书面复核申请。询问办案交警,被告知我们自己在网上查到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2006年5月1日起执行)已经不再使用。我们询问办案交警现行的规则是什么?交警回答:目前使用的是2018年5月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但他答复我们不能提供给我们。对此我们非常不解。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对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有监控视频),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是事故处理最重要的关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应该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如果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都无从知晓,那既不能对事故决定书心服口服,也必然对公安部门是否确实公平、公正产生疑问。因此申请了解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依告〔202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将延期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该告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依复〔202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关于您提出的‘申请了解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等法律法规确定,您可以通过互联网检索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之规定向您告知。如仍有疑问,您可以向事故处理单位咨询,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钟楼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联系电话是0519-86751110。关于您在申请内容中提到的:‘交警回答:目前使用的是2018年5月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因该规则尚未正式颁布,属于过程性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向您告知。”该答复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及的“交警回答:目前使用的是2018年5月(实际为2018年12月)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该规则系公安部交管局根据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针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拟制定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该规则试行于天津、山西、吉林、上海、江苏、湖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等地,尚未颁布实施,仍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截图;2.常公依告〔202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送达记录;3.《关于试行<道路交通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的通知》;4.常公依复〔202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送达记录;5.当事人听取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了解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等法律法规确定,该信息为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检索获取,或者向事故处理单位咨询,符合上述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及的“交警回答:目前使用的是2018年5月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该规则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仍处于修改完善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该规则尚未正式颁布,属于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主张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该规则与其在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以及提及的“2018年5月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并不一致,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依复〔202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依复〔202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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