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某,占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南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强,职务:市长。
申请人戴某、占某对被申请人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溧政(依)〔2022年〕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31日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政(依)〔2022年〕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予以全面公开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因溧宁高速开工建设,其相关征地拆迁事宜涉及到了申请人的房屋及土地,申请人为核实征收的具体信息,于2022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因溧宁高速公路项目所涉社渚镇的搬迁公告;2、溧阳至宁德公路(社渚段)土地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搬迁范围、红线土地征用范围;3、溧高指〔2018〕2号文件《关于印发<溧阳至宁德公路溧阳段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4、常宁高速指挥部的成立文件、办公室地址及联系电话;5、溧阳至宁德公路(社诸段)土地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市高指的成立文件、办公室地址及电话。”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以溧阳至宁德公路(社诸段)土地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搬迁范围、红线土地征用范围经检索,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为由,建议申请人向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咨询,而自然资源局认为上述信息并非本机关制作和保存。申请人认为,关于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下发的溧政发〔2017〕37号文件中表明市政府成立溧阳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部属于临时机构。同时根据社渚镇提供的溧阳至宁德公路(社渚段)土地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提到搬迁范围“以常高指、市高指、镇三方共同签字确认面积和数量为准”,因此溧阳市政府负有公开的职责,被申请人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戴某、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溧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溧政(依)〔2022年〕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溧政发〔2017〕37号《市政府关于成立溧阳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5、溧阳至宁德公路(社渚段)土地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案情复杂、申请内容较多,决定延长20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并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三、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溧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共提出了五项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逐条予以答复。分别如下: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经检索,没有找到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中“溧阳至宁德公路(社渚段)土地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搬迁范围、红线土地征用范围。”经检索,没有找到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于该申请事项中包括的“溧阳至宁德公路(社渚段)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范围、红线土地征用范围”的信息申请事项。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向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咨询。3.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经检索,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申请人已将相关信息作为附件提供给了申请人。4.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四项信息,经检索,“常宁高速指挥部的成立文件”非被申请人制作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告知该信息被申请人不负责公开。申请人申请的“常宁高速指挥部的办公室地址及联系电话”实质上是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5.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五项信息,经检索,“市高指的成立文件”已主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提供了主动公开的网址。申请人申请的“市高指的办公室地址及电话”实质上是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溧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单;2、向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溧阳市征收办、溧阳市社渚镇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办件;3、《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占某、戴某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4、溧阳市征收办《关于协助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的回复》;5、溧阳市社渚镇人民政府《《关于协助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的回复》;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送达回证;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送达回证;9、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溧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因溧宁高速公路项目所涉社渚镇的搬迁公告;2、溧阳至宁德公路(社渚段)土地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搬迁范围、红线土地征用范围;3、溧高指〔2018〕2号文件《关于印发<溧阳至宁德公路溧阳段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4、常宁高速指挥部的成立文件、办公室地址及联系电话;5、溧阳至宁德公路(社诸段)土地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市高指的成立文件、办公室地址及电话。”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收悉。2022年11月7日,溧阳市司法局分别向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溧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社渚镇人民政府发送协助办理通知。2022年11月17日,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占某、戴某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称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中除第2项红线土地征用范围外,均非其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建议咨询相关单位,同时向溧阳市司法局提供了溧宁高速公路项目所涉社渚镇的征地告知书、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溧宁高速公路项目所涉社渚镇的勘测定界图。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20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12月16日,溧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关于协助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的回复》,称申请人所申请事项该办均不掌握。同日,社渚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协助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的回复》,称申请人所申请事项该镇均不掌握。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溧政(依)〔2022年〕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如下: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经检索,没有找到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中“溧阳至宁德公路(社渚段)土地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搬迁范围、红线土地征用范围。”经检索,没有找到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于该申请事项中包括的“溧阳至宁德公路(社渚段)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范围、红线土地征用范围”的信息申请事项。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向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咨询。3.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经检索,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申请人已将相关信息作为附件提供给申请人。4.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四项信息,经检索,“常宁高速指挥部的成立文件”非被申请人制作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告知该信息被申请人不负责公开。申请人申请的“常宁高速指挥部的办公室地址及联系电话”实质上是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5.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五项信息,经检索,“市高指的成立文件”已主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提供了主动公开的网址。申请人申请的“市高指的办公室地址及电话”实质上是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溧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单;2、向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溧阳市征收办、溧阳市社渚镇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办件;3、《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占某、戴某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4、溧阳市征收办《关于协助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的回复》;5、溧阳市社渚镇人民政府《关于协助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的回复》;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送达回证;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送达回证;9、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较多,被申请人分别向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溧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社渚镇人民政府发送协助办理通知,后根据对应的回复,结合检索情况,对于未找到的“1、因溧宁高速公路项目所涉社渚镇的搬迁公告;2、溧阳至宁德公路(社渚段)土地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搬迁范围、红线土地征用范围。”两项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分别依法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对于第2项申请事项中包括的“溧阳至宁德公路(社渚段)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范围、红线土地征用范围”的信息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咨询。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3、溧高指〔2018〕2号文件《关于印发<溧阳至宁德公路溧阳段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将相关信息作为附件提供给了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4、常宁高速指挥部的成立文件、办公室地址及联系电话”,根据检索,“常宁高速指挥部的成立文件”非被申请人制作和保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告知该信息被申请人不负责公开;其中的常宁高速指挥部的办公室地址及电话属于咨询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该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5、溧阳至宁德公路(社诸段)土地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市高指的成立文件、办公室地址及电话”,根据检索,“市高指的成立文件”已主动公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提供了主动公开的网址;其中的“市高指的办公室地址及电话”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该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11月25日经审批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12月22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下发的溧政发〔2017〕37号文件中表明溧阳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属于临时机构;同时根据社渚镇提供的溧阳至宁德公路(社渚段)土地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提到的搬迁范围,因此被申请人负有公开的职责。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的溧阳至宁德公路(社渚段)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范围、红线土地征用范围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的多项信息公开事项,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了协商、确认及检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依法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溧政(依)〔2022年〕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溧政(依)〔2022年〕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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