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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责任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企业生产、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采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及装修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巡查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工业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拆除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以及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公路、港口码头的日常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辖市(区)人民政府对上述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扬尘污染防治技术、监测监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防治责任
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将扬尘污染应急响应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级别,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扬尘的,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企业日常管理;
(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方式,控制粉尘、扬尘污染;
(三)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绿化、遮盖厂区内裸露地面,硬化道路,定期清扫、洒水降尘;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及时足额支付;
(二)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制定和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三)综合协调多个施工单位同时施工时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四)建设项目有监理单位的,委托监理单位监督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五)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应急管控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前进行平整土地等施工前准备工作的,应当采取设置围挡、分区作业、硬化工地主要出入口、冲洗车辆等防尘措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并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扬尘污染行为。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按照方案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以及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具备条件的施工工地,应当在主要出入口和扬尘重点监控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其中占地五千平方米以上以及其他重点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污染在线监控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
(二)建立定期检查及日常巡查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全面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做好记录;
(三)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的施工单位及时下达整改通知;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日常运输管理;
(二)根据运输合同的要求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三)车辆运输过程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要求设置硬质围挡;
(二)硬化施工工地主要道路;
(三)设置车辆清洗和污水收集设施,保持设备正常使用;
(四)对施工工地内物料堆场以及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采取覆盖、密闭、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内的裸土覆盖符合标准的防尘网或者进行绿化、铺装、遮盖;
(六)施工工地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七)施工现场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防尘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建筑施工外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防尘网,防止产生高空飘尘;
(二)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密封清运建筑垃圾,不得高空抛撒;
(三)土方开挖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易产生扬尘的非作业面进行覆盖;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市政道路和管线施工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持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因施工工艺无法实现的除外);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路面开挖后及时回填、硬化,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进行覆盖或者铺装;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住宅小区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防尘措施,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但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单独堆放建筑垃圾并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措施。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覆盖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密封存放粉末状材料;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室内建筑垃圾采用容器或搭设专用密闭式垃圾道的方式收集,不得凌空抛掷;
(四)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妥善堆放到指定地点,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物料堆放区域的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三)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采取覆盖、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六)堆场场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配置车辆清洗设施,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二)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四)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抛撒物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按照城市道路环卫机械化作业质量标准实施城市道路保洁,提高机械化清扫率,逐步推广洗扫等作业方式;
(二)国道、省道和农村主要道路保洁作业采取洒水等有效降尘措施,推广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四)在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喷雾频次;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措施。
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园林绿化土方施工场地进行围挡;
(二)对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行道树树穴、尚未清运的种植土、废弃物料,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四)施工现场、道路、材料堆场等采用清扫、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五)对新建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进行覆盖;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开采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二)实行分区作业,在石料装卸区、加工区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硬化场内施工便道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四)在矿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做好矿区连接道路保洁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垃圾填埋场、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抑尘措施,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网格服务管理中发现扬尘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全市扬尘污染防治监督考核机制,探索实施区域扬尘污染防治补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精细化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指导,根据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制定和发布具体规范。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反馈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联合相关部门实施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加强对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的巡视和监管。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进行动态调整。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及其配套治理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线监控监测设备及其配套治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扬尘污染防治水平领先、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和工地,可以在秋冬季错峰生产以及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期间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停产、限产豁免。
第三十三条 推行扬尘污染防治告知承诺制度。建设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办理开工、开业手续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推行告知承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方式,简化办事流程,创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进扬尘污染防治信用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信用体系,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矿山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填埋场、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