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综合治理,遏制违法建设,规范违法建设处置工作,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分类处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所进行的建设及产生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市区联动,区别对待,分类处置,依法行政,综合治理”原则,采取“不列入违法建设认定与查处范畴、依法拆除、完善手续、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暂缓拆除”等方式,分类处置存量违法建设。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违法建设处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六条 经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施行前已建成的;
(二)1990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已建成,且在建成当时的城市规划区域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过调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法予以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函告等形式建议促拆:
(一)对合法建设附有违法建设的,在违法状态消除前不办理不动产变更、转让和抵押等登记;
(二)以违法建设作为经营场所的,在违法状态消除前不核发证照等手续;
(三)对合法建设附有违法建设的,在违法状态消除前不提供公用服务;
(四)对合法建设附有违法建设的,将涉违不动产信息告知金融部门,并纳入征信体系。
采取前款规定促拆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决定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函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能予以配合。违法状态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函告解除促拆措施。
第九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将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四)无法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拟作出没收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该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将不能实施拆除而拟作没收处置的决定向社会进行公示;
(二)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拟作没收的违法建设进行测绘和房屋质量安全鉴定;
(三)召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会议联合审查,出具审核意见;
(四)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第十二条 被没收的违法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缓拆除:
(一)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设施,拆除后会直接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包括村(社区)服务中心、老年活动中心(设施)、保安亭、社区围墙、垃圾房、公共厕所、配电房、医疗配套用房、学校教育用房、公园管理用房等;
(二)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设;
(三)已列入当年政府统一改造项目的违法建设;
(四)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列入暂缓拆除的违法建设,必须符合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不影响应急管理和安全、不影响市容环境景观等条件。
第十四条 决定暂缓拆除前,违法建设实际占有者作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书面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安全承诺,履行对违法建设安全管控和隐患排查措施,承担安全责任。暂缓拆除期间,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巡查机制,将违法建设纳入监管,及时督促其消除安全隐患。
暂缓拆除的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第十五条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文件对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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