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殷某英。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街道崇信路8号。
法定代表人:石旭涌,职务:区长。
申请人殷某英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于2024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1日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24年1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2月7日,本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行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闸北村村民,自1993年在本村承包土地22.6亩用于鱼塘养殖,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常州新北区魏村静英养殖场”)。2022年7月12日一早,200多不明身份人员控制申请人及家人并限制自由,抢夺手机,强制将申请人鱼塘填平,房屋强拆,几万斤鱼货被填埋财物受损数百万。后报警公安告知系街道办所为,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魏村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已经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23〕苏041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确认强拆违法。后街道办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苏04行终3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至今仍未赔偿。故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寄出《履行职责申请书》,申请履行职责,被申请人次日签收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侵害了申请人权益。综上,特申请复议,望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3〕苏041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2023〕苏04行终323号行政判决书;2.《履行职责申请书》及1212514844702号EMS邮寄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职申请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要求追究魏村街道与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以及将魏村街道被判决违法事项进行政务失信处理,政务诚信监督检查、考核评价与人员的责任追究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该内部监督如何处理并不会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二、关于申请人要求将魏村街道被判决违法事项进行政务失信处理的履职申请,被申请人无相应的认定职责。《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意见明确,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第四条第二项与《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8〕77号)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的规定,以及查询《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2022年版)》《江苏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2022年版)》《常州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2023年版)》《常州市失信惩戒措施清单(2023年版)》等文件,认定魏村街道是否履行司法判决、是否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非为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三、被申请人已履行对群众来信的核查答复职责。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申请人要求:1.追究魏村街道非法强拆申请人房屋的责任;2.对魏村街道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被判决违法事项进行政务失信处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3.将上述申请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来信依法进行核查,并将上述履职申请流转至区经发局处理,区经发局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殷某英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通过EMS快递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经了解,申请人不服魏村街道强制清除地上物、拆除设施行为,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苏0412行初105号)。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魏村街道实施的填埋鱼塘、拆除渔舍、清除树木等行为违法。后魏村街道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号为〔2023〕苏04行终323号)。判决生效后,魏村街道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多次沟通交流,魏村街道就赔偿问题与其仍在协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履行对群众来信的核查答复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核查答复,且该答复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和邮寄凭证;2.《关于殷某英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及邮寄凭证;3.《殷某英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及附图3张。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要求:1.追究魏村街道办事处非法强拆申请人房屋的责任;2.对魏村街道办事处政务诚信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考核评价,将魏村街道办事处强拆申请人房屋被判违法一事纳入政府失信记录,将有关记录逐级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个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取消魏村街道办事处参加各类荣誉评选资格,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3.将上述申请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签收上述《履职申请书》。
另查明:2023年12月27日,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新北区经发局)作出《关于殷某英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其于2023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反映追究魏村街道办事处房屋强拆违法行为的履职申请及就相同内容于2023年11月21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反映的履职申请均由新北区经发局处理。并回复申请人:魏村街道办事处是否履行司法判决、是否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应由审判法院判定实施,新北区信用办将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和公开。该回复通过EMS快递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又查明:2023年6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41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魏村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7月12日对申请人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闸北村第十组的22.6亩承包地实施的填埋鱼塘、拆除渔舍、清除树木等行为违法。魏村街道办事处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10月1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4行终3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履职申请书》及编号为1212514844702的EMS邮寄凭证;2.〔2023〕苏041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2023〕苏04行终323号行政判决书;3.《关于殷某英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及编号为1299402885206的EMS邮寄凭证;4.听取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追究下属魏村街道办事处及其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的责任并对魏村街道办事处被判决违法事项进行政务失信处理。本机关认为,上级行政机关无论是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还是政务诚信监督考评,都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该内部监督行为并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也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该内部监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此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职责申请书》后,已交由其下属的新北区经发局作出《关于殷某英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作出释明。
综上,申请人殷某英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殷某英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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