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城市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开区综合执法局,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局属各单位,局有关处室,各有关企业:
《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惩戒办法》已经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常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常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年4月30日
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诚信,惩戒失信,加快构建我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权限,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发现和处理的各种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等级、严重等级两个等级。
失信行为按照发生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失信行为、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其他组织失信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惩戒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合理认定、客观真实、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的失信行为信息进行审核,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合相关部门予以惩戒。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根据各自职责对失信行为进行归集、告知,听取涉嫌失信行为人陈述、申辩,对一般失信行为予以认定,对严重失信行为提出初审意见。对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行为人进行诚信约谈。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进行认定和公示,并向市公共信用平台推送。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管理活动中应当加强对相对人进行本办法的宣传、告知。
第二章 失信行为的归集和认定
第七条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可根据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法院判决等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信息来源。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统一采用《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城市管理部门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机构职能的变动的情况,适时对《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在获取涉嫌失信行为信息后,应当根据《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向涉嫌失信行为人告知拟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初步意见,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送达告知文书。
涉嫌失信行为人在收到告知文书后,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应当充分听取陈述、申辩意见。
第十条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根据涉嫌失信行为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对一般失信行为予以认定,送达失信行为认定书。
拟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予以认定,送达失信行为认定书。
第十一条 失信行为经认定后生效,一般失信记录有效期为1年,严重失信记录有效期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得再作为惩戒依据,也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惩 戒
第十二条 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认定机关采取诚信约谈的方式予以惩戒。诚信约谈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载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故不纠正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并报送市信用管理部门。
公示严重失信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失信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失信自然人的姓名,性别;
(三)失信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四)处理决定的文书、制作单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定并落实以下措施:
(一)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三)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四)依法暂停其相关资质证书的办理,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依法依规对其资质作撤销或降级处理;
(五)依法对惩戒对象实施城市管理领域市场和行业禁入、不予延续行政许可;
(六)依法限制参与城市建筑垃圾处置,限制渣土处置、运输行业准入;
(七)依法限制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等城市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和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和承建业务;
(八)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联合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五)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六)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六条 对严重失信的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联合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五)限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六)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七)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以及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等;
(八)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信用修复:
(一)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满三个月,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符合修复要求的;
(二)一年以内参加志愿者服务达到规定时限的;
(三)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部门表彰的;
(四)城市管理部门认为可以进行信用修复的。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应当由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认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认定机关初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后信用修复予以实施。
信用修复实施后,一般失信行为记录予以清除。
第十九条 认定为严重失信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进行信用修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
附件
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
一、一般失信行为
1.下列违法情形中,在一个年度内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5次及以上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2)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3)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4)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
(5)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
(6)乱倒垃圾、粪便;
(7)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
(8)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9)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10)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11)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
(12)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13)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14)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15)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
(16)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17)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调;
(18)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19)空调外机、外机外罩或挡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20)防护(盗)栏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21)有碍市容景观的设施或物品的设置或者堆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22)擅自张挂、张贴、书写宣传标语或者广告性标牌、标志或标贴;
(23)擅自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
(24)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举办各类宣传展示活动;
(25)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26)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
(27)各类公共设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等,不及时清洗、修复、更新;废弃的各类杆、箱、亭等设施不及时移除;
(28)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29)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30)未及时修复残缺的户外广告设施;
(31)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32)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
(33)公共建筑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厕;
(34)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35)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公厕时,未先建临时公厕;
(36)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公厕;
(37)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
(38)破坏公厕设施、设备;
(39)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40)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41)在人口集中地区(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42)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
(43)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44)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45)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
(46)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
(47)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施工方在禁止作业的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48)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排放的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49)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
(50)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
(51)挤街占道、无固定门店、在街道或者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
(52)未对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的;
(53)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
2.下列违法情形中,在一个年度内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2次及以上或者自然人被处罚1000元及以下,其他组织、社会法人被处罚20000元及以下,且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1)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2)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道路;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
(4)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5)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6)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7)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8)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9)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10)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1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1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13)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14)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15)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1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17)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第二十条规定义务;
(18)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
(19)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20)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21)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22)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23)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
(24)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25)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26)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少于一次;
(27)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28)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且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29)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未实行联单制度;
(30)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31)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32)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33)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
(34)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35)使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36)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37)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38)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不符合环境标准;
(39)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
(40)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未实行联单制度;
(41)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42)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43)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44)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45)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
(46)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47)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48)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49)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50)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51)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52)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53)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54)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55)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56)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57)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58)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59)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60)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6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6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63)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6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65)对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66)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67)未经验线擅自开工的;
(68)在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69)在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70)在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71)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72)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73)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74)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
(75)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擅自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76)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77)进行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活动,或经批准进行相关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
(78)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
(79)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标志);
(80)对保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造成破坏性影响的;
(81)对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
(82)对保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传统风貌建筑造成损坏的;
(83)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84)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
(85)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86)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87)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88)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
(89)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90)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91)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92)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93)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94)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95)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96)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97)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98)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99)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100)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
(101)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102)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103)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
(104)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
(105)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未按本办法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106)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
(107)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108)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109)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位置;
(110)利用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挡等擅自发布非自身商业广告;
(111)擅自利用交通车辆车身设置广告或者使用加载电子屏、音响等形式播放户外广告,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
(112)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113)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出现破损等,不及时修复、更新;
(114)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115)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116)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117)乱张贴、乱涂写。
3.乱贴乱涂小广告,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的;
4.损毁或者占用公共绿地的;
5.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拒不改正的;
6.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到期未拆除,经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未拆除或未改正的;
7.擅自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经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未拆除或未改正的;
8.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
9.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建筑垃圾时故意离线或者破坏智能监控装置的;
10.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违反“七统一,一必须”规定的;
11.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违反诚信考核办法被即时惩戒或者月度惩戒的;
12.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所属车辆未密闭被发现年度累计达5次及以上的;
13.城市管理及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14.故意阻扰行政执法人员,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二、严重失信行为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到期未拆除,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的;
2.擅自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拆除或未改正的,最终被依法强制执行的;
3.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店招店牌,责令限期拆除未拆除,被依法强制执行的;
4.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第2种情形之一,自然人被处罚1000元以上,其他组织、社会法人被处罚20000元以上,且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5.故意阻扰行政执法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6.非法倾倒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等情节严重;
7.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相关审批手续的;
8.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核准文件或者许可证的;
9.破坏古树名木的;
10.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养护企业被评为最低等级的;
11.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被评为年度失信企业的;
12.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故不纠正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13.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的。
备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园林绿化养护、施工企业信用评定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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