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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41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10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1-17 公开日期:2023-01-2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41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41号

申请人:宣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人:常州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宣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不服,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2022年11月14日,本机关依法追加常州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2年12月20日,本机关决定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1月22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并责令开发商按被申请人批复要求完成整改。

申请人称:某小区地块项目未按照市发改委批复实施。市发改委监管缺位、未能依法履职,导致该项目的建成情况与批文要求不一致,且未按批复要求于2013年10月31日前建成。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2.《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某生活区地块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3.《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4.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要求撤销答复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没有法律依据。(一)答复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是答复人将履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增设任何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1.答复人向申请人发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022年6月28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反映的常州市天宁区某小区项目未按照文件核准的时间建成以及已建成的工程与文件核准的建设内容不同的问题及请相关部门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本人的信访申请。答复人于2022年7月7日受理该申请后以受理告知书的形式通知了申请人。在受理该申请后,答复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处理。2022年8月26日,答复人以《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的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答复人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仅是答复人将自身履职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该《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并未对申请人增设任何权利义务。因此,《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二)答复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适用对象应该为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市信访局接访大厅向答复人举报某项目未按照文件核准的时间建成以及已建成的工程与文件核准的建设内容不同的问题,答复人依据上述举报履职后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该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申请人要求撤销答复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答复人要求责令开发商按被申请人批复要求完成整改没有法律依据。(一)答复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并将履职结果告知申请人,答复人已经履职。在答复人收到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提出的举报后,答复人已安排执法人员到常州市天宁区某小区项目的开发单位常州某有限公司调取了与申请人反映问题有关的项目资料并就相关事项对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答复人根据调查结果向第三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答复人已经履职。(二)答复人未对第三人进行立案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前述论述,虽然第三人未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但因上述规定未对项目申请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规定罚则。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故答复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对于第三人未按规定办理申请变更的行为,答复人已责令其改正。因此,在答复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职,并向第三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责令开发商按被申请人的批复要求完成整改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人认为答复人监管缺位、未能依法履职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就答复人发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未对申请人增设任何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申请人提出的两项行政复议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为此,答复人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某生活区地块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2.人民来访登记表;3.受理告知书;4.检查通知书、(常)发改询通字〔2022〕第001号《询问通知书》;5.对姚某某的询问笔录;6.常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某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调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共4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7.不予立案审批表;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对某小区项目的建设是合法合规的。首先,该项目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第三人进行某小区项目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也经审定通过,且第三人建设的某小区项目也完成了工程竣工备案。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某小区项目完成竣工备案即表示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的认可。该项目的建设合法合规。二、第三人仅是未按规定及时对项目核准文件申请变更。第三人对某小区项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第三人在收到被申请人2022年8月26日发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第三人已经在整理相关变更申请资料。但由于项目时间较久远,故第三人对于申请变更的资料尚在完善中。待资料完善后,第三人将立即按规定程序申请变更。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据第三人了解,申请人宣某某并非案涉项目的业主,且第三人在销售房屋时已公布了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现第三人完成建设的项目与该总平图一致,项目的建设没有侵害申请人的任何合法权利。并且,第三人按照规定对项目核准文件申请变更也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任何损害。故申请人与第三人完成项目核准文件的变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第三人建设上述项目合法合规,且第三人按规定变更项目核准文件与申请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况,请求核实情况后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调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共4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到常州市信访局反映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某小区地块分两期开发建设,其中整个三期项目应于2013年10月31日建成,但项目推迟至2014年12月建成,实际建设内容与被申请人批文建设内容不同,要求相关部门查处。同日,申请人举报的情况在《人民来访登记表》中予以登记,并由相关部门转交被申请人予以处理。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受理告知书》,对申请人提出的查处申请决定受理。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常)发改询通字〔2022〕第001号《询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就申请人举报的上述情况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检查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进行检查并提供案涉材料,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案涉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17年5月17日开发案涉地块项目期间,第三人的股东由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变更为A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同日,第三人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提交的某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载明的地块开发项目的建设内容与向被申请人申报项目核准时的建设内容不完全相符。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对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不予立案。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对上述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同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调查,第三人在开发常州某小区已完工项目已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故我委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第三人未按规定向我委办理申请变更的行为我委已责令其改正。关于第三人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确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完成项目建设问题,该事项属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权范围,您可就相关工程延期竣工问题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咨询。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

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某生活区地块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对第三人申请的地块开发有关事项予以核准批复。2010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某生活区地块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对第三人申请的地块开发有关事项予以核准批复。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某生活区地块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2.人民来访登记表;3.受理告知书;4.检查通知书、(常)发改询通字〔2022〕第001号《询问通知书》;5.对姚某某的询问笔录;6.常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某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调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共4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7.不予立案审批表;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10.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案涉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首先,被申请人对依申请的部分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信访举报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项目推迟建设行为和第三人实际建设内容与批文建设内容不一致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收到后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第三人实际建设内容与批文建设内容不一致行为”进行了调查询问和检查,经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开发项目的建设内容与申报项目核准时的建设内容不完全相符,第三人存在需要向被申请人申请变更的事项而未申请变更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前述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进行调查,对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规定,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说明调查处理的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对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业已在案涉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咨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已经依法保障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知情权。最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项目推迟建设行为和第三人实际建设内容与批文建设内容不一致行为进行查处。申请人作为公民依法享有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有关单位的违法或违规行为,相关法律赋予公民监督举报权利,旨在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有效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因履职申请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答复之间必然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关键是被举报行为是否侵害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第三人作出相应调查处理,系履行对企业投资的监管职能,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后的运营行为予以规范,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亦为督促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上述监管职责,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如何履职均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未增加申请人义务或者减损申请人权利,故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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