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西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陶浩,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熊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227001468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因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9月18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9月2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227001468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查看交通违法视频资料证明是否酒后驾驶机动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从外地过来的朋友一同吃便饭,喝了三瓶啤酒,离店时喊朋友叫了代驾。因饭店提前核销了停车券,须15分钟离场,申请人把车驶离停车场,靠边停下,等待代驾过程中被交警查获。申请人是一个普通公民,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今年三月来常州生活,买车是为了上下班通勤便利,暂扣驾驶证的处罚会对申请人工作和家庭带来极大不便。鉴于申请人对于酒后不允许发动机动车的条例不清晰,而且不是在行驶过程中违法,念在初犯,申请人愿意接受一千元处罚,但对于暂扣驾驶证希望能够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22700146816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9月10日晚,被申请人在天宁区和平中路浦前西路段设点检查酒醉驾违法行为,23时55分,执勤民警发现一辆沿和平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过来的白色小型轿车内的男性驾驶员有酒驾嫌疑,当即要求其停车熄火接受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该白色小型轿车车号为苏D*****,驾驶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在查获现场承认喝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民警当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78毫克每100毫升。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表示其已经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民警打印呼气酒精测试单并制作呼气酒精测试笔录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天宁交警大队询问室内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请人依法告知后,办案民警根据值班领导的批复,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22700146816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11日当场送达申请人。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提出其驾车驶离停车场后靠边停车等待代驾的情况:根据和平中路光华路路口北向南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驾车在被查获前先驶入和平中路机动车道右侧第二车道,随后立即刹车,并倒车最后停在非机动车道,车辆熄火后驾乘人员均开门下车,申请人实际驾驶行为显然与其所提出的观点不符。2.申请人提出其驾车不是在行驶过程中违法:根据路口监控视频及申请人在查获现场陈述,其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属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呼气酒精测试单及测试仪检定证书;2.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3.编号3204023503363021《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实施强制措施审批表;4.查获经过及查获民警证件复印件;5.立案决定书;6.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22700146816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9.执法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0日23时55分左右,被申请人在和平中路浦前东路至浦前西路段设点检查酒醉驾违法行为,民警发现申请人熊某驾驶苏D*****的白色小型轿车从和平中路338号停车场右转驶出,沿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该车在中间机动车道突然停车,并开始往后倒车,最后停在非机动车道。民警当即上前检查,因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使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经测试,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78毫克每100毫升。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打印呼气酒精测试单、制作呼气酒精测试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依法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并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日,因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民警口头传唤其到天宁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确认“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没有什么陈述申辩的”。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22700146816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呼气酒精测试单及测试仪检定证书;2.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3.编号3204023503363021《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实施强制措施审批表;4.查获经过及查获民警证件复印件;5.立案决定书;6.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22700146816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9.执法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发生在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表中明确: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每100毫升且小于80毫克每100毫升的属于饮酒后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根据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路口监控视频血样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申请人驾驶苏D*****的白色小型轿车从和平中路338号停车场右转驶出,沿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中间机动车道突然停车,并开始往后倒车,最后停在非机动车道,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量器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78毫克每100毫升,已达到饮酒后驾车范围。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现场告知申请人结果,并打印呼气酒精测试单、制作呼气酒精测试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口头传唤,调查询问,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对酒后不能发动机动车的规定不了解,只是将机动车驶离停车场靠边停下,等待代驾,并未在行驶过程中违法。首先,根据和平中路光华路路口北向南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驾车在被查获前先驶入和平中路机动车道右侧第二车道,随后立即刹车,并倒车最后停在非机动车道,车辆熄火后驾乘人员均开门下车,申请人实际驾驶行为与其所提出观点不符。其次,“喝酒不开车”是基本常识,也是社会共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对自身及社会公共安全极不负责的表现,更何况,当时申请人的车上还有其他乘客,绝不能抱任何的侥幸心理,申请人应该时时绷紧这根弦,不应该以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抗辩理由,申请人必须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引以为戒并杜绝再犯。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22700146816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22700146816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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