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保障水文工作所需的必要资金,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共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辖市水文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区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具体承担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保、规划、海事、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水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全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交通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并实行水文测站建设专项验收。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确需设立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市级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就迁移方案、应急措施等与市水文机构协商一致后实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河(航)道占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为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和水环境应急治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二)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三)开展环境区域补偿断面水文监测,提供水文监测成果;
(四)开展地下水监测;
(五)依法开展的其他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应急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完善监测手段,提升快速反应能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第四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将当年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二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编制重要规划、开展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水尺、水准点、监测标志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干扰水文监测。
市级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滑坡、风暴潮、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不小于以下标准的原则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测验操作室、水位计台、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质采样取水平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边以外二十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十米,观测场周边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二倍。
第二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