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甲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生态环境局。
第三人:某乙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常环钟行罚〔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9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2年8月24日依法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2年9月15日、9月22日,本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环钟行罚〔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认定某乙公司承担此次环境违法行为的全部责任。
申请人称:一、某乙公司应承担此次环境违法行为的全部责任。申请人2018年对原注塑、拉丝工段进行了改造,加装了集气罩、废气治理装置及符合环评要求的排气筒,将原注塑、拉丝工段的无组织排放改造为有组织排放,并杜绝了废气无组织排放现象。在该工段改造完成后,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排气筒排放口主要污染物,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速度仅为《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允许排放标准的百分之一,自改造完成以来,申请人注塑、拉丝工段的产能和工艺未有改变,废气治理设施一直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运行维护,此前申请人从未出现过环境违法问题。某乙公司受申请人委托对注塑、拉丝工段废气治理装置的活性炭进行更换和处置,某乙公司在未与申请人沟通、取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废气治理装置的风机电源切断,申请人无从知晓废气治理装置的运行状况,未能及时停止相应的注塑、拉丝工段生产,客观上造成了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此次环境违法行为,责任在某乙公司,理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责任。二、申请人即便存在管理瑕疵,也仅需承担与其疏忽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在现场更换活性炭填料过程中,某乙公司为操作便利,在未与申请人通报的情况下擅自切断废气治理装置电源,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某乙公司的行为是造成现场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根本原因。申请人未能在某乙公司作业时全程监督其作业,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某乙公司作业人员的行为,虽存在过失,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不应承担此次环境违法行为的全部责任。事后申请人紧急召开专题会议,已经对此事做深刻反省和分析,对相应废气治理设备电源进行改装,设置成与注塑、拉丝生产设备联动,以杜绝设施无故停运的情况,并在最短的时间内更换好活性炭、做好相关设备保养。三、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了申请人注塑、拉丝工段配套的活性炭废气治理装置的风机未运行,据此作出了处罚二十万元的决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规定:“(四)确定罚款金额。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建议罚款金额经集体讨论后确定为罚款金额。”2018年申请人已对原注塑、拉丝工段进行改造,将原无组织排放改造为经集气罩收集、净化后由排气简排放且无其他废气无组织排放源。按照《规定》的要求,应按照“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通过超标污染物数目、超标污染物种类、超标状况(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小时排气流量等具体实测数值确定具体罚款金额,而被申请人在未对现场排放情况做任何采样检测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处罚二十万元的决定,裁量的过程不符合《规定》。综上,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查明有关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环钟行罚〔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申辩说明1份;3、(2018)环检(气)字第(E-606)号常州市人居环境检测防治中心检测报告1份;4、危险废物处置合同1份;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函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证复印件;8、陈述意见1份;9、环保执法过程说明1份;10、质证意见书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常环钟行罚〔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之规定立案。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常环钟罚告〔2022〕40号)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申请听证。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环钟行罚〔2022〕46号),并于2022年7月25日直接送达。因此,本案处罚决定的作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在现场配合调查时提交的材料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注塑、拉丝工段正在生产,配套的活性炭废气处理设施的风机未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是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主体,其应当对本次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1、申请人在检查当日对废气治理装置停运的状况是明知的。根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对申请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对申请人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环保工作负责人张某某陈述“我单位有专门的工作人员每日对活性炭吸附装置进行点检,并填写每日点检表。因最近收到通知需要更换800碘值以上的活性炭,我单位于昨日联系了设备运行维护公司将在今天上午对活性炭进行更换,因此关闭了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对此,申请人提供了单位的《活性炭吸附点检记录表》,单位负责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的员工穆某某在表格4月20日对应的栏目中填写因更换活性炭,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系停运状态,并对此签字确认。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检查当日对废气治理装置停运的状况是明知的,不存在“无从知晓”的可能。2、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前后矛盾,将违法责任推给他人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其单位现场后的第二天便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其与第三方某丙公司签订危废处置协议,并称第三方在4月20日更换活性炭时关闭电源进行作业,上述说辞同样出现在申请人之后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解封报告》及《处罚申辩说明》中。然而,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又改口称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危废处置协议,某乙公司受申请人委托更换活性炭并擅自将废气治理装置的风机电源切断。前后材料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即使真正更换活性炭的是某乙公司,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未经申请人许可而擅自切断废气处理装置。即使申请人上述所述均为事实,在申请人明知有第三方前来更换活性炭,需要关停废气处理装置的情况下,仍然发生如申请人所述的“第三方擅自关停废气处理装置”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非法排放废气存在明显的放任的故意,具有主观过错,而并非只是其所述的“存在管理瑕疵”。(二)被申请人的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并结合附表中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申请人的违法情况符合裁量起点10%,同时符合“整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这一裁量因素所对应的百分值(10%)。因此对申请人的罚款金额为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各项百分值之和20%=20万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2年4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张某某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执法视频光盘1张、《活性炭吸附点检记录表》1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1份;2、2022年4月21日申请人《情况说明》1份;3、常环钟责改〔2022〕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常环钟查(扣)〔2022〕4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及送达回证;5、2022年4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6、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申请解封报告》1份;7、2022年4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8、2022年4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常环钟解查(扣)〔2022〕3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常州市钟楼生态环境局查阅档案情况说明1份;10、2022年6月1日张某某调查询问笔录1份;11、常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核表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表5;12、常环钟罚告〔2022〕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处罚申辩说明》1份;14、2022年7月14日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份;15、常环钟行罚〔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4份;17、2022年9月16日《情况说明》1份。
第三人称:第三人为专业处置废活性炭的危废处置企业,与申请人签订了废活性炭处置合同,并提供新活性炭。前期,某丙公司员工洪某与第三人联系后,定于2022年4月19日赴申请人处更换活性炭。第三人员工霍某和凌某某于2022年4月19日上午与洪某先后到达申请人现场,由申请人环保负责人张某某陪同,申请人工作人员关闭了活性炭废气设施的风机电源,第三人在过程中只负责指导进行活性炭的更换。在更换活性炭过程中发现带的是吨包装的活性炭,不能直接更换,需要更换使用网格袋,与某丙公司和申请人商定后续再来及时更换活性炭,未约定具体时间。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在场。后期,某丙公司要求第三人出具一份证明,只要求证明第三人于4月19日到过申请人现场的材料,未详细说明其他要求和事宜。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副本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函及受委托人律师证复印件;4、某丙公司情况说明1份;5、洪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6、危废处置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拉丝、吹膜工艺生产过程中有VOCs废气产生,配套建有一套活性炭吸附装置,VOCs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后通过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有组织排放。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注塑、拉丝工段正在生产,配套的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未运行且风机控制电箱电源指示灯未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穆某某现场将电源开关打开后,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随即恢复运行。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并根据上述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环保负责人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张某某确认上述情况属实,并称该单位有专门的工作人员每日对活性炭吸附装置进行点检并填写每日点检表,当日上午因需要对活性炭进行更换而关闭了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被申请人随后调取申请人《活性炭吸附点检记录表》,该记录表显示,4月20日活性炭吸附装置停运,并备注了更换活性炭,申请人员工穆某某对此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制作立案审批表。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常环钟责改〔2022〕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其VOCs治理设施未正常运行实属巧合,申请人存在管理疏漏,将积极做好整改。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处,对拉丝生产线电柜进行查封,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同时作出常环钟查(扣)〔2022〕4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产污工段实施查封,查封期限从2022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解封报告》,内容与前述《情况说明》一致。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处,对案涉查封决定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执行情况进行后续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处进行解封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经核查,申请人符合解除查封、扣押条件,被申请人于同日制作常环钟解查(扣)〔2022〕3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设备进行解封,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近两年来环境违法次数及一年内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情况进行查阅,并制作情况说明。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处,对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审核表,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万元。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常环钟罚告〔2022〕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相关证据以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22年6月2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提交《处罚申辩说明》,内容与前述《情况说明》一致。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本案开展集体审议,认为申请人虽已整改,但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建议维持原告知处罚意见。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环钟行罚〔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万元。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4月19日上午,第三人及某丙公司分别派工作人员赴申请人厂区进行活性炭更换工作。更换过程中,申请人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呈关闭状态,拉丝、注塑生产线正常生产。上述情况,张某某均知情。后因发现该吸附装置处理箱内为网格状空间,送至现场的活性炭包装不满足更换要求,第三人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在得到张某某许可后离开现场,并称过后再来更换。申请人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遂一直维持在关闭状态,至4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期间注塑、拉丝生产线均正常生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2年4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张某某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执法视频光盘1张、《活性炭吸附点检记录表》1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1份;2、2022年4月21日申请人《情况说明》1份;3、常环钟责改〔2022〕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常环钟查(扣)〔2022〕4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及送达回证;5、2022年4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6、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申请解封报告》1份;7、2022年4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8、2022年4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常环钟解查(扣)〔2022〕3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常州市钟楼生态环境局查阅档案情况说明1份;10、2022年6月1日张某某调查询问笔录1份;11、常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核表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表5;12、常环钟罚告〔2022〕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处罚申辩说明》1份;14、2022年7月14日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份;15、常环钟行罚〔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4份;17、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18、某丙公司情况说明1份;19、洪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20、危废处置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21、申请人申辩说明1份;22、申请人提交的陈述意见1份、环保执法过程说明1份、质证意见书1份;23、危险废物处置合同1份;24、2022年9月15日、9月22日调查讯问笔录各1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以及本机关的调查可以证明,申请人注塑、拉丝工段生产过程中有VOCs废气产生,须经集气罩收集后通过配套的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有组织排放。2022年4月19日上午,第三人及某丙公司分别派工作人员赴申请人厂区进行活性炭更换工作。更换过程中,申请人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呈关闭状态,拉丝、注塑生产线未停产。上述情况,申请人环保负责人张某某均知情。后因现场活性炭包装不满足更换要求,第三方工作人员在得到张某某许可后离开现场,申请人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遂一直处于关闭状态,直至次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注塑、拉丝生产线均正常生产。该行为造成了申请人拉丝、注塑生产线产生的VOCs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空气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其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第五条规定:“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第九条规定了具体的裁量步骤,根据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对照该规定附表5的具体裁量标准来计算,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裁量起点为10%,违法行为表现形式符合“整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对应裁量百分值为10%,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其他因素对应的裁量百分值均为0%,即各项百分值之和为20%。故罚款金额为:100万元(最高罚款数额)*20%(各项百分值之和)=20万元。同时,该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被申请人在接受本机关调查时表示,本案涉及的大气污染物VOCs有其特殊物理性质,即易挥发性,申请人在未开启污染防治设施的前提下持续生产,其拉丝、注塑生产线产生的VOCs废气未经处理已持续排放到空气中,对大气造成了污染。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进行的整改措施仅仅是开启设备电源开关,该行为系对其前期违法行为的纠正,并不属于整改措施范畴;同时,被申请人已经于2022年4月22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及时整改,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等相关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故申请人的整改措施并不符合从轻的标准,不适用从轻处罚。本机关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对行政处罚普通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对环境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处理决定以及送达等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依法予以立案,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证据,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1、申请人认为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缺乏依据,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此次环境违法行为的全部责任。本机关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中申请人系在明知其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关闭的情况下,仍未停止注塑、拉丝工段的生产,对其造成的大气污染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申请人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中均承认了自身存在管理疏漏,称其应遵循制度在停止生产设备运行的情况下,对VOCs治理设备进行保养、维修、更换处置等作业,系对其主观间接故意的自认。且申请人未停止注塑、拉丝生产线生产的行为才是导致其产生的VOCs废气未经活性炭吸附处理直接排放到空气中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申请人作为注塑、拉丝工艺的生经营者,负有对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气等污染物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应当承担其所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至于申请人主张的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作为处置申请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废活性炭的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在处置申请人委托处理的危废活性炭过程中的行为应受该民事合同的约束。申请人如认为第三人履行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过程中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2、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不符合规定,应按照裁量基准表6-1“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确定具体罚款金额。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其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停运状态下仍未停止注塑、拉丝生产线的生产,导致其产生的VOCs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无组织排放到空气中,其违法行为系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罚款金额对照裁量基准附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来确定。申请人的该主张系对法律适用的理解有误,本机关不予支持。3、申请人认为张某某的陈述申辩未在现场笔录中体现,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本机关认为,张某某已经在本案的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等多份笔录中签字确认无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常环钟罚告〔2022〕40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相关证据以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随后提交的《处罚申辩说明》中也未对其陈述申辩权的保障提出异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作笔录非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常环钟行罚〔2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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