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市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办公用房是指市级党政机关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领导干部为副县(处)级及以上干部,包含非领导职务。
第五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按照“厉行节约、统筹配置、规范管理、提高效益”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建设管理,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使用、统一维修改造管理、统一物业管理标准、统一处置办法。
第六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承担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级党政机关负责其下属单位办公用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公用房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和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苏办发〔2013〕22号),5年内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新建楼堂馆所。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坚决杜绝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办公用房。
第八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应当先经市管理局根据使用单位现有办公用房情况和对办公用房的需求等因素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市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对技术性较强,涉密或有其它特殊要求的综合性用房,市管理局可与使用单位共同组织实施,或授权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简朴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市级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办公区域内不得新建阶梯式和有舞台灯光音响、舞台机械、同声传译设备的会堂、报告厅、大型会议室。建筑物内不得设置阳光房、采光中厅、室内花园、景观走廊等。
第十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不得挪用各类专项资金,不得使用银行贷款,不得接受任何赞助或捐赠,不得搞任何形式的集资或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第三章 办公用房购置、置换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党政机关购置、置换办公用房的,应向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并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党政机关购置、置换办公用房,由市管理局根据申请单位机构设置、编制、职能等情况,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办公用房权属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归市政府。市政府委托市管理局对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应统一登记在市管理局名下。办公用房权属尚未登记的,由市管理局办理登记,各部门、各单位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权属登记资料。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在各部门、各单位名下的,应将权属变更登记至市管理局名下。
第十五条 市级党政机关和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合建办公用房的,应按照面积标准和业务需求对各自占用的面积进行核定和分割,并各自办理权属登记。
因单位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变更办公用房权属的,市管理局应按照批准文件的需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政府驻外机构的办公用房权属应统一登记在市管理局名下。
第五章 办公用房调配管理
第十七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市管理局统一调配、动态管理。市管理局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单位“三定”方案和编制人数进行审核,从严核定办公用房使用面积。
第十八条 市级党政机关申请调配办公用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管理局提出调剂办公用房的申请。申请中应列明申请调剂的事由依据、房屋面积等相关情况,并附本单位“三定”方案、现有办公用房使用情况等资料;
(二)市管理局根据申请单位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制订调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三)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申请调配办公用房的单位与市管理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
第十九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严重短缺,或增加临时办公机构,且确无存量可调剂解决的,经市管理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租用办公用房,经费由市财政承担。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建新交旧”、“调整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新调整办公用房后,6个月内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市管理局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的部门和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对超出部分应及时腾退移交给市管理局。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在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将办公用房及时腾退移交市管理局,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章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市管理局负责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申请和办公用房的实际状况,制订办公用房的大中修、专项性维修计划,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安排。需立项的项目,按规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或授权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是指办公用房的大中修和专项维修改造,包括办公用房立面改造、结构加固、室内外装修以及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改造等。
对未达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办公用房,在实施立面改造、结构加固、室内外装修时,应同步实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根据办公用房的使用年限、损坏程度、使用功能调整等因素,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向市管理局提出维修改造申请:
(一)经相关部门认定,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室内装修破损情况严重,水、电、消防、空调等各系统严重老化,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因办公用房调整或搬迁等其他原因确需维修的;
(四)房屋距上次大修或装修10年以上确需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应严格执行标准,严禁超标准装修;应按规定程序依法组织实施,严格执行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择优选择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材料设备供应商,确保取得实效。
第二十六条 行政中心等集中办公区的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市管理局负责编制年度维修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管理局预算并组织实施。集中办公区内的部门和单位在未经市管理局审核批准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对所使用办公用房进行维修改造或变更使用用途。
非集中办公区的日常维修,由使用部门或单位负责编制年度维修计划和预算,报市管理局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部门预算并自行组织实施。特殊情况也可由市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七章 办公用房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使用安全。多部门单位共同使用的楼宇或办公区应组建共管协调机构,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党政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立足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消防安全责任自负,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级党政机关超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腾退。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后按照“谁出租(借),谁收回”的原则及时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超标准腾退的办公用房、收回的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及闲置的办公用房均应移交市管理局用于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条 市级党政机关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对确实不适合办公的,由市管理局批准后调整使用功能,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级党政机关主管的协会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严格按照面积标准进行核定,符合规定的可继续使用,超出部分应予以清理腾退。市级党政机关主管的协会其分支机构(分会、专业委员会等)占用的办公用房,应予以清理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市管理局批准,可租用原办公用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协会占用的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律不得出租出借。
与党政机关脱钩的协会,应及时清理腾退所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
第三十二条 市管理局负责制定和完善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制度,逐步推进物业服务管理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各部门、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标准。
第八章 领导干部办公用房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配置、使用办公用房。办公用房面积超标准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
第三十四条 领导干部办公用房严禁豪华装修,不得配置高档办公家具、用品,不得配备与办公无关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领导干部在不同部门同时任职的,原则上只在主要工作部门安排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安排办公用房的,须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后,由兼职单位提供小于标准面积的适当工作用房。
第三十六条 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由调入部门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在人大或政协任职,人大或政协已安排办公用房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人大或政协未安排办公用房的,由原单位根据本人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在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报刊编辑部等单位任职的,由协会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
第三十七条 领导干部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应在2个月内腾退。
领导干部办公用房情况应单独造册,报市管理局建立台账的同时,报市委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管理局要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督促落实规范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要坚决纠正和查处办公用房管理使用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