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彭峻,职务:局长。
第三人: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职务:主任。
申请人陶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延期许可证》不服,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2日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延期许可证》(2022年9月1日延长至项目结束)。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常州市天宁区X花园X幢X单元X室拥有合法房屋一处,长期居住生活于此,现遇拆迁,至今未与任何部门达成一致。为了核实征收合法性,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依法公开申请人房产所在区域的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作出的续期拆迁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申请书中载明所需信息的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22年10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答复,将案涉延期许可证公开给申请人,申请人始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同意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申请人地块所涉的火车站北广场周边土地收储和前期开发项目的房屋拆迁期限由2022年9月1日延长至项目结束。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房屋系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相关部门如征收应该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征收程序,被申请人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续期存在程序及实体均违法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持续保持申请拆迁许可证时的条件,且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许可前未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其延长期限为无限期,过于扩大了土地储备中心的权利范围,故被申请人核发的该拆迁许可证续期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常州人民政府依据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4.《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5.《常州市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复印件;6. 《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延期许可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首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火车站北广场周边地块土地收储和前期开发项目应当继续沿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而非现行房屋征收的法规政策。其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该条款明确了被申请人作为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核发拆迁延期许可的法定职责。同时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于2022年8月11日(2022年8月31日到期)向被申请人提交该项目的延期许可申请表及延期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亦在规定的10日期限内给予了答复,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了上述延期许可,该延期许可行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被申请人对该项目前33次延期许可行为合法性已经过区、市两级法院判决认可。再次,根据2019年1月1日中共常州市委办公室关于《常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将市城乡建设局(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民防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职责整合,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上所述,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火车站北广场周边地块土地收储和前期开发拆迁项目的延期许可行为(2022年9月1日至项目结束)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延期许可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复印件;2.火车站北广场周边地块动迁延期情况说明复印件;3.《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延期许可证》复印件;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5.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行终63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7.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行终64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8.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行终64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9.《常州市机构改革方案》部分相关内容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常州市建设局向原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颁发常拆许字〔2009〕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2月28日,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此后,经多次延期,上述拆迁许可证被延长至2022年8月31日(第44次延期)。2022年8月11日,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表、延期情况说明等材料。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延期许可证(第45次延期),同意“火车站北广场周边地块土地收储和前期开发项目的房屋拆迁期限由2022年9月1日延长至项目结束”。2022年9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8月所作的续期的拆迁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住建依复〔2022〕第149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始得知案涉延期许可证相关内容。
另查明,案涉033号拆迁许可证,自2010年3月1日开始延期以来,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分别多次针对案涉033号拆迁许可证及后续延期许可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常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2019〕苏04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苏01行终639号行政判决书,〔2022〕苏01行终640号行政判决书,〔2022〕苏01行终641号行政判决书。上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涉033号拆迁许可证及前33次、第42次、第43次、第44次延期许可证合法。至案涉延期许可证行政复议期间,第34次至第41次延期许可行为作出后亦无证据否定其效力。
再查明,2019年1月1日,中共常州市委办公室关于《常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将市城乡建设局(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民防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职责整合,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10月9日,经中共常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原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常州市武进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整合,组建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常拆许字〔2009〕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2.常州市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2022年8月11日)复印件;3.《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延期许可证》(2022年9月1日延长至项目结束)复印件;4. 火车站北广场周边地块收储和前期开发项目延期情况说明复印件;5.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6.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7.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行终63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8.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行终64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9.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行终64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0. 《常州市机构改革方案》部分相关内容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延期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涉案延期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延期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5〕200号)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案涉的033号拆迁许可证的效力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之后的延期许可证效力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否定,故案涉033号拆迁许可证一直处于有效状态。第三人在案涉033号拆迁许可证2022年8月31日有效期届满前,于2022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了准予延期的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提出申请延期的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准予延期许可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延期许可超出了法规规定的时限要求,属超期答复。被申请人超期作出案涉延期许可的行为虽未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但应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望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引以为戒,杜绝此类现象发生。
三、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称本案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履行征收程序,被申请人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续期存在程序及实体均违法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机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取得在前述条例施行前,故应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延期手续,而非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申请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许可前未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其延长期限为无限期,过于扩大了第三人的权力范围,被申请人核发的该拆迁许可证续期违反法律规定。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作为拆迁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至项目结束,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未对拆迁许可证的其他实质内容进行变更,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时应当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城市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延期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延期许可证》(2022年9月1日延长至项目结束)。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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