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江苏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国土资规发〔2011〕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江苏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是省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部、省两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转让工作。设区的市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市、县两级发证的采矿权出让、转让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交易,由上一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交易场所或者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其中,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场所或者平台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人可以向矿业权交易机构下达委托书,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的事项;
(二)交易方式、交易时间、有无底价、起始价、增价幅度、交易保证金、受让人资质条件等;
(三)编写出让公告所需的地质、矿产内容等;
(四)委托双方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交易双方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交易场所鉴证并在规定的平台上公示。矿业权转让人可以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人,也可以自行寻找受让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人的,转让人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矿业权转让人在提交矿业权转让审批申请前,交易双方应当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转让合同,并交纳交易服务费。矿业权转让审批申请未获得批准的,交易服务费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七条 符合矿业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可以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活动。
对矿业权受让人资质、投标人或者竞买人资质以及申请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矿业权出让人与转让人对受让人资质、投标人或者竞买人资质以及申请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报名时应当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委托他人投标或者竞买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条 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业权审批权限;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
(三)拟设矿业权权属无争议;
(四)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五)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提交已通过评审备案(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并能达到最小开采规模的要求;
(六)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持有探矿权满1年不满2年的,应当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者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当持有探矿权满5年;
(三)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四)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五)缴清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六)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七)国有地勘单位、国有企业持有或者其控股的探矿权,应当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八)其他规定的条件。
整装勘查区的探矿权转让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入采矿生产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除外;
(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缴清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五)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六)国有地勘单位、国有企业持有或者其控股的采矿权以及集体持有的采矿权,应当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剩余期限超过30日不足90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先行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后再行转让。
第十三条 采矿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二)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三)按有关规定属于关闭矿山的;
(四)按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五)采矿权抵押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七)其他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必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矿业权交易有底价的,出让人或者转让人应当将确定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密封于信封中,封口加盖公章,与委托书或者委托交易合同一并提交矿业权交易机构签收保存。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库,其专家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结果予以公开。
采用招标方式交易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含本数)单数成员组成评标小组,其成员名单在确定中标结果前必须保密,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矿业权采用挂牌方式交易的,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停止接受挂牌报价与更新挂牌价格,在停止更新挂牌价格期间,仍有其他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提交《矿业权竞买报价申请表》,转入现场竞价。逾期未提交《矿业权竞买报价申请表》的即为放弃竞价资格。
最高有效挂牌价为现场竞价的起始价。
未按规定时间到达竞价现场的,视为放弃现场竞价资格。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中止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原发布媒体上发布中止交易以及恢复交易公告。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公告发布前,转让人要求终止交易的,应当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矿业权交易活动终止;矿业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人要求终止交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矿业权交易终止的,应当在原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交易公告。
转让人要求终止交易的,应当按照《矿业权委托转让合同》的约定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十九条 受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或者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重要事实、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的;
(三)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不按成交确认书约定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的;
(四)因受让人的原因使交易结果经公示出现异议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违反矿业权交易公告有关约定的。
第二十条 出让转让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在交易结果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业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收取交易服务费1‰的滞纳金。
转让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不缴纳交易服务费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不予出具转让鉴证文书。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所涉及的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在固定场所交易的,报名截止时间、挂牌截止时间、现场竞价开始时间,以现场公证部门公证员确认的时间为准。
矿业权通过因特网交易的,网上交易操作指令以网上交易系统数据库服务器操作系统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参照《矿业权档案立卷归档规范》将矿业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资料立卷归档。归档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与矿业权交易活动相关的公告、公示、须知等交易文件;
(四)交易过程产生的报名回执存根、竞买资格确认书存根、报价单、报价登记表、报价申请表、成交确认书、交易合同、鉴证文书等各类文书;
(五)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自2013年4月1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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