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支持本市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等个人解决住房问题、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强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功能,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受益面,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由职业者、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在我市人事机构办理档案托管的从业人员等(以下简称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缴存者参照法定退休年龄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均可自愿以个人名义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封存、转移、汇缴等业务。
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办理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五条 个人缴存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身份证;
(二)《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申请表》。
第六条 受托银行在个人缴存者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时,为其发放住房公积金储存卡,用于记载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计息、结余等情况。
第七条 个人缴存者账户设立后,须由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银行借记卡到受托银行受理点签订《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并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手续。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须沿用原账户。
第三章 汇缴
第九条 个人缴存者汇缴住房公积金应采用委托银行按月扣缴方式,且首次扣缴年月不得早于个人缴存账户设立年月。
第十条 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应参照当年度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标准,由个人缴存者按照收入状况申报,缴存比例统一为20%。
第十一条 个人缴存者在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月缴存额应保持不变;在完成每年6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后,参加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调整。若未主动申报调整但缴存基数低于新一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则由公积金中心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个人缴存者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停缴。
第十三条 个人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缴个人所得税。公积金中心对个人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方式、利率标准计息。
第四章 转移
第十四条 个人缴存者沿用原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及时将其原有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个人缴存户。
第十五条 个人缴存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办理个人缴存账户封存手续,并转入所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个人缴存者申请转入所在单位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封存清册》;
(二)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转移申请表》。
第五章 提取和贷款
第十七条 个人缴存者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十八条 个人缴存者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造或大修自住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个人缴存者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账户设立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并将其作为失信信息录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个人缴存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将要求其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剩余本息或对其剩余贷款本金改按同期商业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7日发布的《常州市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等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常公积金〔2006〕32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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