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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张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95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6-26 公开日期:2023-06-3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张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张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殷某。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芙)行罚决字〔2023〕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5月22日依法追加殷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芙)行罚决字〔2023〕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3日,一辆货车在朝阳路上内道强行超车后又多次阻挡申请人前行,申请人多次试图超车后别停货车。因货车副驾驶座上女子持续辱骂申请人,申请人才下的车。当天下午2点,芙蓉派出所民警在申请人位于崔桥的工作场所找到申请人并带回所。申请人在派出所没有同意赔钱给对方。一直到14日的下午2点,在此之前派出所没录过申请人口供,申请人本人也没有签过字。直到把申请人送到拘留所,申请人才知道相关情况并仅在拘留证上签字。申请人在所期间受到多次人身攻击,导致右眼现在还看不清物体,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开公(芙)行罚决字〔2023〕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7条、第91条之规定,本案案发地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委张家塘71号附近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查明:2023年03月13日10时许,申请人驾驶牌照为鄂F85X73面包车先是与沈某某驾驶的苏B2B9N2江淮卡车发生行车纠纷,后申请人在道路上不顾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将卡车逼停,并将江淮卡车车头两个雨刮器掰断后驾车驶离现场,后被被申请人民警抓获,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沈某某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三、本案适用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2023年03月13日11时32分许,芙蓉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即派民警现场处置,受理治安案件,开展询问、传唤、调取监控视频等调查工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在依法查明违法事实后,依法向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因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书写“我要上诉”,民警在依法履行复核程序后,经审核、审批,被申请人对其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依法将该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于2日内抄送被侵害人。四、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申请人因行车纠纷在道路上枉顾其它正常行驶的车辆,随意逼停他人卡车,并将卡车雨刮器损毁,涉案价值300余元,案件发生后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承认错误、赔偿受害人损失。被申请人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结合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芙)行罚决字〔2023〕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3年3月13日开公(芙)受案字〔2023〕835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苏B2B9N2卡车受损照片三张;2、2023年3月13日殷瑜询问笔录、沈某某询问笔录;3、2023年3月13日开公(芙)行传字〔2023〕15号《传唤证》、开公(芙)行传字〔2023〕6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张某某询问笔录;4、2023年3月13日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5、2023年3月14日周某询问笔录、茆某某询问笔录;6、2023年3月14日公安监控平台事发路面治安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案发抓获经过;7、2023年3月14日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开公(芙)行罚决字〔2023〕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2023年3月14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开公(芙)拘通字〔2023〕24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9、2023年3月16日开公(芙)行罚决字〔2023〕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0、案涉人员信息。

第三人称:事发当天,第三人乘坐其丈夫驾驶的货车途径芙蓉交界处时,因货车在第一车道上行驶较慢,被想要超车的申请人别停并遭到申请人辱骂。申请人下车后想拉开货车副驾驶的车门未果,就对着车门砸了一拳,又跑到驾驶员一侧对着车门砸了一拳,并将货车雨刮器掰断后驶离。第三人并未持续辱骂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3日11时许,被申请人下属芙蓉派出所接报警后至横山桥镇朝阳村委张家塘71号附近处警,经现场了解系当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的丈夫沈某某驾驶牌照为苏B2B9N2江淮卡车与一名男子驾驶的牌照为鄂F85X73面包车发生行车纠纷,后该男子将卡车逼停,双方发生口角,该男子下车后在卡车两侧车门上打了几拳,随后将卡车车头处两个雨刮器掰断并驾车离开,第三人当场报警。民警现场拍摄了苏B2B9N2江淮卡车受损照片。同日,芙蓉派出所作出开公(芙)受案字〔2023〕835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进行受理,对第三人、沈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过研判,芙蓉派出所确认涉案男子为申请人,芙蓉派出所作出开公(芙)行传字〔2023〕15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至芙蓉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将第三人所乘卡车两个雨刮器掰断,并且不同意赔礼、赔钱。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芙蓉派出所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当面宣读询问笔录内容并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同日,因情况复杂,芙蓉派出所作出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经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延长传唤至二十四小时。2023年3月14日,芙蓉派出所分别对周某、茆某某两位从事汽车修理业务的案外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均称修理案涉卡车的两个雨刮器需人民币约300元。同日,芙蓉派出所调取公安监控平台中事发路面治安监控录像。随后,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书写“我要上诉”,芙蓉派出所依法履行了复核程序后,作出开公(芙)行传字〔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3年3月13日10时36分,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委张家塘朝阳路的路中间,张某某与殷瑜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故意将殷瑜的江淮卡车上的2个雨刮器掰断。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芙蓉派出所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当面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并在决定书中注明。2023年3月16日,芙蓉派出所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案涉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年3月13日开公(芙)受案字〔2023〕835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苏B2B9N2卡车受损照片三张;2、2023年3月13日殷瑜询问笔录、沈某某询问笔录;3、2023年3月13日开公(芙)行传字〔2023〕15号《传唤证》、开公(芙)行传字〔2023〕6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张某某询问笔录;4、2023年3月13日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5、2023年3月14日周某询问笔录、茆某某询问笔录;6、2023年3月14日公安监控平台事发路面治安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案发抓获经过;7、2023年3月14日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开公(芙)行罚决字〔2023〕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2023年3月14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开公(芙)拘通字〔2023〕24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9、2023年3月16日开公(芙)行罚决字〔2023〕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0、案涉人员信息;11、行政复议案件调查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对于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等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故意将苏B2B9N2江淮卡车上的两个雨刮器掰断,申请人故意损毁财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本案侦办过程中,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承认错误、赔偿受害人损失,另根据周某、茆某某的陈述,申请人损毁财务涉案价值约为人民币300元。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中,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下属芙蓉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报案后及时立案并展开调查,对第三人所乘卡车受损情况进行拍照,对申请人、第三人等进行询问,并在公安监控平台调取事发路面治安监控录像。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告知对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书写“我要上诉”后,芙蓉派出所依法履行了复核程序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芙蓉派出所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当面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并在决定书中注明。2023年3月16日,芙蓉派出所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案涉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2023年3月14日下午2点之前,芙蓉派出所没录过申请人口供,申请人本人也没有签过字,直到把申请人送到拘留所,申请人才知道相关情况并唯独在拘留证上签的字。在所期间申请人受到多次人身攻击,导致右眼现在还看不清物体,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本机关认为,2023年3月13日,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芙蓉派出所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当面宣读询问笔录内容并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2023年3月14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书写“我要上诉”后,芙蓉派出所依法履行了复核程序。同日,因申请人再次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芙蓉派出所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当面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在决定书中予以注明。另经查阅芙蓉派出所办案场所相关监控录像,本机关未发现申请人所述其遭受人身攻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办案民警存在人身攻击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行为,可向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芙)行传字〔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芙)行传字〔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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