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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
索 引 号:MB1938455/2001-0000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社会救助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发〔2001〕166号 发布机构:市医保局
生成日期:2001-10-10 公开日期:2001-10-1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
常政发〔2001〕1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药监局、市人事局、市物价局、市总工会《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补充意见》批转给你们,希认真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日

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补充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如下:

一、调整市区统筹基金住院起付标准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其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依次为:

第一次:三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800元,一级医院600元。

第二次: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400元。

第三次:三级医院24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60元。

取消第四次住院起付标准。

结算年度计算办法: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当年6月30日前新参保职工从参保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6月30日后新参保职工从参保之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 

二、退休(职)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上述起付标准的80%。

三、调整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投保年度(同住院结算年度)内,由原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至10万元的医疗费用,调整为4万元至15万元。支付办法仍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80%,参保人员所在单位支付15%,个人自付5%。

四、退休(职)人员个人帐户实施保底制度

退休(职)人员,70周岁及以下不满360元/年按360元/年从统筹基金补足划入;退休(职)人员,71周岁以上不满420元/年按420元/年从统筹基金补足划入。

五、扩大门诊特定病药费补助的病种

(一)补助的病种:从原恶性肿瘤、高血压(Ⅱ、Ⅲ级)糖尿病三个病种再增加慢性肝炎(中、重度)、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症三个病种。

(二)最高补助限额:

慢性肝炎(中、重度)800元/年(退休、退职1000元/年);

系统性红斑狼疮800元/年(退休、退职1000元/年);

帕金森氏综合症800元/年(退休、退职1000元/年)。

(三)同时患所列病种(恶性肿瘤除外)中2种或2种以上疾病的,累计补助不得超过1200元/年(退休、退职1500元/年)。

(四)同时患恶性肿瘤和其它门诊特定病种的,累计补助不得超过2400元/年(退休、退职2900元/年)。

(五)新增门诊特定病种药费补助的药品暂行目录由医保领导小组另行颁发。

六、调整门诊特定病种药费补助的管理办法

(一)建立审定制度。成立常州市特定病种医疗专家鉴定小组和特定病种医疗鉴定专家库,负责对补助对象每年审定一次的工作。

(二)药费使用。取消门诊特定病种药费使用前,先要将个人帐户用完后才能享受补助的规定。调整为门诊特定病种的药费,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补助70%,但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三)就诊范围。在常州市区具备计算机联网的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四)其它规定仍按《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药费补助暂行规定》执行。

七、调整参保病人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规定

参保人员可在定点零售药店用IC卡购医保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

八、调整个人帐户IC卡金额划入的时间

个人帐户IC卡的金额,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半年(1月和7月)按参保人员当时类别、年龄等标准划入,其间不作调整。

九、“职工医疗保险”贴花不再使用。

十、在现行的省公费药品目录的基础上,制定我市药品目录品名库,减少医院申报药品的要素。

十一、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在同一所医院连续住院天数超过该院平均住院日以上10天的,超过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第二次住院结算标准与医院结算(依次类推),医院不再收取参保职工相应的起付标准费用。

十二、按规定适当调整医院平均定额偿付标准。

十三、鼓励参保单位对参保职工采取多种形式的保险或内部补贴作为医保的补充。

十四、加快推进医疗机构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认真落实“三改并举”方针,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要,并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以上补充意见中有关标准、操作办法等与《实施办法》不相符的,以此为准;未作调整的,仍按《实施办法》执行。

本补充意见从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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