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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1日
常州市市区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修缮补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修缮补助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历史建筑(以下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除国有产权以外的历史建筑。
第三条 历史建筑修缮补助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相关具体工作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历史建筑的日常修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工作,相关具体工作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机构承担。
市财政、城乡建设、文物、房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历史建筑开展日常巡查,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根据历史建筑修缮实际情况,修缮补助资金分为一类和二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专家评估认定需要大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类修缮补助资金:
(一)历史建筑处于损毁状态或者存在损毁危险;
(二)建筑物发生变形、倾斜、沉降,影响使用安全;
(三)建筑构架中主要承重构件残损,需要彻底整修或者更新。
保护责任人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自觉履行修缮义务后,经专家评估认定不满足申请一类修缮补助资金要求的,可以申请二类修缮补助资金。
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依照《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组织编制下一年度历史建筑修缮补助计划。修缮补助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经批准的年度历史建筑修缮补助计划,不得擅自变更。遇突发事件或者发生重大险情需要对历史建筑进行紧急排险的,由保护责任人上报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职能部门,经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职能部门确认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追加修缮补助资金。
前款规定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职能部门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历史建筑修缮补助计划,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修缮补助资金。修缮补助资金已经从其他资金渠道列支的,不再安排。
第十一条 申请修缮补助资金,保护责任人应当于每年9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权属证明材料、保护责任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以及银行账户等;
(三)承诺按照修缮技术要求、修缮图则进行修缮的书面材料;
(四)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修缮补助资金申请提出后,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审核。每年10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申请修缮补助资金的历史建筑进行现场评估,确定是否列入下一年度修缮计划。列入修缮计划的,应当告知保护责任人修缮补助的相关要求;
(二)编制保护措施。保护措施的编制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内容包括修缮进度计划、具体措施和资金预算等内容;
(三)评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保护措施进行评议,并由专家出具评议意见;
(四)检查。修缮工程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修缮工程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整改意见,申请人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五)拨付。修缮工程经检查合格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公示期满后,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拨付修缮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拨付修缮补助资金:
(一)擅自变更保护措施内容的;
(二)修缮工程质量、风貌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三)未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
(四)不符合保护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修缮补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一类修缮补助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千元,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经专家评估认定为以木结构为主修缮的历史建筑,每平方米补助不超过一千五百元,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二)二类修缮补助每平方米不超过五百元,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同一历史建筑五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修缮补助资金,因不可抗力导致同一历史建筑在五年内再次面临损毁危险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安排修缮补助资金:
(一)已编制修缮图则、修缮计划与资金预算的;
(二)历史建筑濒危需要抢救的;
(三)经组织专家认定需要优先予以保护的。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修缮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修缮补助资金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