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星。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冯杰,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清。
申请人王某星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郑)行罚决字〔2023〕2865号《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2月4日依法追加王某清为本案第三人。本机关于2024年1月4日听取申请人意见,于2024年1月10日听取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天公(郑)行罚决字〔2023〕2865号《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3年6月12日第一次砸坏园区正大门,派出所安排调解,第三人书面保证再也不来打砸闹事,申请人才原谅第三人;6月15日,第三人又来将园区正大门反向推坏;6月19日,第三人纠结大批当地群众围观起哄,再一次将刚经历两次修复的大门砸坏。第三人聚众闹事阻挠企业正常开业,未履行调解协议,接二连三打砸破坏他人财产,寻衅滋事。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天公(郑)行罚决字〔2023〕2865号《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简要案情。2022年6月,申请人王某星与常州市天宁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经营某生态园,某生态园原有一条小路供某甲村和某乙村村民通行,申请人承租后,为防止生态园物品被盗,继而搭建了木门,导致两地村民无法从该小路通行。王某清系某甲村的村民,其认为生态园侵占小路,多次向某村委反映,村委协调后,生态园同意安排专人负责在白天打开木门让村民通行,晚上将木门上锁。2023年6月12日上午,王某清因不满生态园木门上锁影响其通行,就拿榔头将木门砸坏,申请人报警后,经郑陆派出所调解,签订治安调解协议,申请人放弃追究王某清的责任,王某清保证有纠纷先协商不再干违法的行为。2023年6月19日,王某清报警称被人用棍子打了。郑陆派出所于2023年6月20日受理王某清被殴打案进行调查,在办理该案中,申请人王某星向公安机关控告王某清于6月19日用榔头砸了某生态园的木门,郑陆派出所于2023年7月18日受案调查。因王某清未履行之前的调解协议,且再次砸坏了木门,王某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王某清行政拘留五日。二、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行政案件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王某清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王某清于2023年6月12日、6月19日两次将某生态园木门使用榔头砸坏,王某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王某清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郑陆派出所在办理王某清被殴打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控告王某清故意毁坏了某生态园的木门,郑陆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后严格依法开展询问、鉴定、辨认、调取证据等调查措施,经呈报常州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经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3年9月18日,对王某清作出天公(郑)行罚决字〔2023〕2865号行政处罚决定。9月20日,办案民警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民事权利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王某星。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某生态园木门于6月12日、6月15日和6月19日三次被损坏,应认定王某清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清砸木门,系因申请人经营的某生态园设置木门,影响村民正常的道路通行,经多次向村委反映该情况后,未得到妥善解决。经调查,6月12日和6月19日木门被损毁系王某清所为,6月15日木门被损毁的情况暂未查明。王某清事出有因,其行为方式虽然过激,但不能认定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因此王某清对生态园木门作出的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天公(郑)受案字〔2023〕5182号《受案登记表》;2. 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 天公(郑)行罚决字〔2023〕2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视频;4. 《抓获经过》;5. 天公(郑)行传字〔2023〕65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6. 对王某清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7. 对王某星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8. 对江某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9. 对江某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0. 对刘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1. 对钱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2. 天公(郑)询字〔2023〕1455号询问通知书、对陈某某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3. 对史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4. 对吴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5. 对王某清的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照片;16. 对江某甲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7. 对江某乙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8. 现场照片;19. 天公(郑)认协字〔2023〕1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常价认定刑〔2023〕7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送达回执;20. 天公(郑)鉴通字〔2023〕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鉴定报告书、送达回执;21. 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呈请不予重新鉴定报告书;22. 天公(郑)调证字〔2023〕278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收据复印件;23. 天公(郑)调证字〔2023〕210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视听资料;24. 天公(郑)调证字〔2023〕162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25. 郑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26. 《常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27. 王某清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第三人称:第三人所在村某甲村与某乙村之间相隔三四百米,大队承包中间部分农田、林地给申请人打造某生态园,对此第三人无意见。但两村之间有一条大队花重金为百姓建造的健身路,申请人私设围栏将路两头建门上锁,严重妨碍百姓通行,对此两村村民多次向大队反映情况,但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反映期间,大队书记一再表示这条路并没有承包给申请人。第三人多次反应无果,并得知此路不在承包范围后,于2023年6月12日上午找大队书记告诉他路再不畅通就要去敲锁。随后第三人带着铁锤去敲了拦路的门,当时门还是锁着,后生态园工作人员报警,双方到郑陆派出所协商调解,调解内容是:路要保持畅通,不能再锁;第三人不再敲门。可随后几天里,生态园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内容执行,照样将门上锁,第三人多次找大队书记反映无果。2023年6月19日下午五点多,第三人又去大队反映,表示若路还未畅通就去把门敲开,因为申请人未按照调解内容来做。大队书记明确知道第三人的告知,后大队驻守辅警跟第三人去现场看情况,门仍上锁,辅警就打电话让锁门的工作人员江某甲开门。第三人气不过,回家拿起铁锤走大马路绕到路的另一头锁门处敲门,去后面开锁的江某甲听到动静,返回前门处,看到第三人在敲门,随手拿起靠墙边木棍要打第三人,第三人停下来看着江某甲,另一门卫拉了江某甲两次想阻止其打人,最后没拉住。第三人看情况不对,丢下铁锤转身想跑但没跑掉,被江某甲一棍打倒。后警察到场,吸引村民围观。第三人与120救护车离开现场,后来发生的事情一概不知。经检查,第三人右侧肋骨骨折四根,住院治疗十多天,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出院后在家调理。第三人表示可以接受调解,但申请人不同意调解。后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第三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于打伤第三人的江某甲,本来就是前后村的,抬头不见低头见,第三人选择谅解。针对申请人复议的理由,第三人做几点说明:一、第三人第一次砸门前曾向大队书记告知过,砸门的原因是申请人拦路影响村民通行,第二次砸门时被生态园锁门工作人员打伤。二、调解协议上约定申请人要将路畅通,第三人不再敲门,但申请人违反约定,没有将路畅通,第三人这才第二次敲门。若申请人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将路畅通,村民可以通行,第三人肯定不会去敲门。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谓的6月19日聚众闹事,是因为第三人被打伤躺在地,警察与救护车都到了,引来大量村民围观,很多村民对申请人拦路上锁的行为不认同。四、申请人所说的6月15日第三人去反推大门,此事没有,第三人只有在6月12日、6月19日两次去敲拦路的门。五、第三人并非无缘无故去敲申请人的门,申请人拦路上锁,找大队反映多次得不到解决,通行道路被承包情况是否公示公告、是否经过村民集体表决、村民是否知情还不可知。以上内容均属实,第一次调解的书面材料、第三人伤情鉴定、敲门的视频监控、相关口供、笔录均在郑陆派出所,对于申请人隐瞒前因、避重就轻的描述,请复议机关明查。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情况说明及意见》及手绘示意图。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申请人与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某村村委会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经营某生态园。某生态园原有一条小路供某甲村和某乙村村民通行,申请人为防止某生态园物品被盗,在路两头搭建木门并上锁,导致村民无法从小路通行。第三人系某甲村村民,因不满生态园侵占小路,多次向某村委反映,经村委协调,生态园同意安排专人负责在白天打开木门,晚上将木门上锁。2023年6月12日8时许,第三人因不满木门上锁影响其通行,遂用榔头将木门砸坏。申请人报警,经郑陆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人放弃追究第三人责任,第三人保证有纠纷先协商,不再干违法违纪行为。2023年6月19日17时许,第三人再次使用榔头将某生态园的木门砸坏,并与前来阻止的生态园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第三人遂报警称被人用棍子打了,被申请人下属郑陆派出所处警至现场,对生态园工作人员江某甲、刘某、钱某某及江某乙进行口头传唤。第三人于当日受伤住院。同日,民警对江某甲、刘某及钱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钱某某手机拍摄第三人砸门过程的视频。2023年6月20日8时许,民警对江某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生态园工作人员均证实第三人使用榔头将生态园木门砸坏的行为。同日15时许,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其不满生态园侵占小路,寻求村委解决无果,遂从家里拿来榔头将生态园木门砸坏。同日,郑陆派出所受理第三人被殴打一案并进行调查。2023年7月18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控告第三人用榔头将某生态园木门砸坏,申请立案调查。同日,郑陆派出所作出天公(郑)受案字〔2023〕5182号《受案登记表》,对第三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一案进行调查,并拍摄现场照片。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天公(郑)认协字〔2023〕1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请求对第三人损毁木门的价格进行认定。2023年8月9日,民警对某村委书记陈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某称案发当天第三人至村委反映生态园占路一事,第三人表示若继续锁门,自己就去砸门。2023年8月10日,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常价认定刑〔2023〕7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认定第三人损毁木门的价格为2020元。随后,被申请人作出天公(郑)鉴通字〔2023〕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向其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对价格认定有异议,在笔录中申请重新鉴定,民警向申请人调取损毁木门的相关发票、收据及清单,收据显示6月14日维修木门费用为1700元。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向其宣读。2023年8月14日,郑陆派出所作出天公(郑)行传字〔2023〕65号传唤证,依法传唤第三人至郑陆派出所接受询问,第三人在笔录中说明2023年6月12日与6月19日两次砸坏生态园木门的具体情况。同日,郑陆派出所组织第三人辨认损毁财物的具体地点,拍摄辨认照片并制作辨认笔录。同日,郑陆派出所组织江某甲与江某乙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同日14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说明2023年6月12日第三人损坏生态园木门的具体情况,并表示小路在承包范围内,生态园有处置权利。因案情复杂、办案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向某村委调取某村委与某生态园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同日,郑陆派出所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郑)行罚决字〔2023〕2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2023年9月20日,由于申请人拒接电话,民警无法与其见面,遂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至申请人某生态园内的办公桌上,并拍摄送达视频。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天公(郑)受案字〔2023〕5182号《受案登记表》;2. 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 天公(郑)行罚决字〔2023〕2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视频;4. 《抓获经过》;5. 天公(郑)行传字〔2023〕65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6. 对王某清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7. 对王某星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8. 对江某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9. 对江某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0. 对刘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1. 对钱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2. 天公(郑)询字〔2023〕1455号询问通知书、对陈某某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3. 对史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4. 对吴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5. 对王某清的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照片;16. 对江某甲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7. 对江某乙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8. 现场照片;19. 天公(郑)认协字〔2023〕1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常价认定刑〔2023〕7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送达回执;20. 天公(郑)鉴通字〔2023〕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鉴定报告书、送达回执;21. 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呈请不予重新鉴定报告书;22. 天公(郑)调证字〔2023〕278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收据复印件;23. 天公(郑)调证字〔2023〕210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视听资料;24. 天公(郑)调证字〔2023〕162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25. 郑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26. 《常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27. 王某清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8. 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意见》;29. 听取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在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2023年6月12日8时许,第三人至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某村委某乙村**号某生态园北门,因不满木门上锁影响其通行,遂用榔头将木门砸坏;2023年6月19日17时许,第三人再次至某生态园北门,使用榔头将木门砸坏。经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损毁木门的价格为2020元。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6月12日及2023年6月19日两次至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某村委某乙村**号某生态园北门,使用榔头将木门砸坏,使木门部分丧失价值,侵犯了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而村委与生态园协商约定在白天开放木门,晚上将木门上锁,本案案发时间分别为2023年6月12日8点和2023年6月19日17点,第三人发现此时间段木门仍上锁,从而实施砸门行为,其行为方式过激,但属于事出有因,同时第三人在毁财过程中被生态园工作人员打伤,违法行为案发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综上,被申请人综合查证属实的全案证据,结合案件的起因、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从轻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依法传唤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收集调取证据,开展鉴定、辨认,经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第三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寻衅滋事。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破坏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理由如下:一方面,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是为了获得特定的物质利益或者损害特定的个人,而是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破坏公共秩序。而本案中,第三人砸坏木门的原因是不满申请人经营的某生态园设置木门影响村民通行,显然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而本案中,第三人因不满生态园木门占道而砸门,影响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波及他人和造成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综上,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于2023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19日三次毁坏园区大门。本案中,综合查证属实的在案证据,2023年6月12日和6月19日木门被损毁系第三人所为,6月15日木门被损毁的情况尚未查明。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郑)行罚决字〔2023〕2865号《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郑)行罚决字〔2023〕2865号《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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