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不服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函申请行政复议确认程序违法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常住建举复〔2023〕1号《告知函》,于 2023年3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7日依法已予受理。因案件审理的需要,2023年4月28日,本机关决定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6月5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住建举复〔2023〕1号《告知函》;2.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常州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谈某、王某违法执业问题。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未质疑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所具有的评估资质问题。据查,2017年10月至今,北区X号地块X标段并无征收事实。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管理处并无独立的合法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管理处与某公司签订的《评估委托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即某公司并无合法的评估委托,于2020年12月对举报所涉房屋进行评估。2021年1月26日,某公司向委托方作出编号为:常某房估〔2020〕-BQ03001号、常某房估〔2020〕-BQ03004号、常某房估〔2020〕-BQ03015号三份《房屋搬迁评估报告》,是在某公司缺乏合法的委托基础作出的违法评估。在报告上签字的评估人员虽然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但因《评估委托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故,其所受某公司指派所实施的评估行为也是非法,无论评估委托、评估事项、评估价值时点、评估依据等均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应当撤销,并请求依法履责查处违法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常住建举复〔2023〕1号《告知函》复印件;2. 常某房估〔2020〕-BQ03001号、常某房估〔2020〕-BQ03004号、常某房估〔2020〕-BQ03015号三份《房屋搬迁评估报告》复印件;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和《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二、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正在调查处理中。向申请人了解情况,对被举报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单位评估资质、评估人员资格、《房屋搬迁评估报告》和《中标通知书》、《评估委托合同》、相关判决书等材料。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某公司为房地产估价贰级资质〔苏建房估备〔贰〕常州00000X,有效期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和企业清算以外的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2017年10月,某公司通过招标被确定为北区X号地块X标段评估单位。同年11月,与委托方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管理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2020年12月,对举报所涉房屋进行评估。2021年1月26日,某公司向委托方作出编号为:常某房估〔2020〕-BQ03001号、常某房估〔2020〕-BQ03004号、常某房估〔2020〕-BQ03015号三份《房屋搬迁评估报告》。在报告上签署意见的谈某和王某,均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号分别为:321998xxxx、322015xxxx,且都在有效期内。关于申请人反映的估价机构违法接受评估委托,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办法〔2019〕48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申请人负责指导和监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案涉评估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评估,鉴于某公司与委托方签订了《评估委托合同》,并对评估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该委托行为并非被申请人履行监督管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职责的审查范围。鉴于被申请人未发现评估机构有违反房地产估价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告知函》(常住建举复〔2023〕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信访转办单及周某等《依法履责申请》;2. 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 对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4.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5. 营业执照〔副本〕;6.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7.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8. 中标通知书及评估委托合同;9. 房屋搬迁评估结果汇总表;10. 对周某、周某龙等调查〔询问〕笔录;11. 周某、周某龙、杨某珍身份证复印件;12. 诉讼代表人推选书及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3. 房屋搬迁评估结果汇总表;14. 《投诉举报受理审批表》和《立案审批表》;15. 告知函及邮寄送达凭证;16.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4975号《民事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管理处公布武评估招字〔2017〕27-3号《中标通知书》,确定某公司为南至定安路、北至古方路、西至降子路、东至星火路项目北区X号地块X标段中标人。2017年11月22日,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管理处与某公司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委托某公司对北区X号地块X标段项目房屋估价。2021年1月26日,某公司向委托方作出编号为:常某房估〔2020〕-BQ03001号、常某房估〔2020〕-BQ03004号、常某房估〔2020〕-BQ03015号三份《房屋搬迁评估报告》,并由某公司估价师谈某、王某在报告上签署意见。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周某、周某龙、周文奇提出的履责申请,请求对某公司的违法执业行为立案调查处理。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进行受理登记。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住建举受〔2023〕1号《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周某、周某龙。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周某龙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先后调取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的相关经营、从业资格,核查北区X号地块的相关征收文件及该地块X标段的《中标通知书》等。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住建举复〔2023〕1号《告知函》,告知申请人:“根据你们提供和我局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我局未发现某公司有迎合低估要求、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估价报告等违法行为。”该函于2023年3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某公司为房地产估价贰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编号为:苏建房估备〔贰〕常州00000X,有效期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谈某注册号为321998xxxx,有效期至2023年2月10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王某注册号为322015xxxx,有效期至2024年7月18日。
又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南至定安路、北至古方路、西至降子路、东至星火路项目北区X号地块X标段,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信访转办单及周某等《依法履责申请》;2. 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 对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4.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5. 营业执照〔副本〕;6.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7.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8. 中标通知书及评估委托合同;9. 房屋搬迁评估结果汇总表;10. 对周某、周某龙等调查〔询问〕笔录;11. 周某、周某龙、杨某珍身份证复印件;12. 诉讼代表人推选书及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3. 房屋搬迁评估结果汇总表;14. 《投诉举报受理审批表》和《立案审批表》;15. 告知函及邮寄送达凭证;16.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4975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我市房地产估价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答复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规定:“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属的行政执法支队接投诉举报后进行了受案登记,依法开展调查并固定相关证据。查明某公司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北区X号地块X标段中标人,遂后某公司开展案涉地块房屋估价事宜,某公司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评估人员谈某、王某具有执业资格,评估过程中亦未发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及《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等有关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如实向申请人进行告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的职责,答复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程序违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解决,不得推诿、搪塞。能够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不能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诉举报属于信访事项、涉嫌违纪违法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履责申请,于2022年12月15日制作《受理审批表》,受案调查。于2023年1月5日作出常住建举受〔2023〕1号《受理通知书》。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住建举复〔2023〕1号《告知函》,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该函于2023年3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其中虽有受2022年末至2023年初疫情影响的客观因素存在,但被申请人超期答复亦属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条之规定,应当确认程序违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2017年10月至今,北区X号地块X标段并无征收事实。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管理处并无独立的合法行政主体资格,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管理处与某公司签订的《评估委托合同》应当属于无效。某公司缺乏合法的委托基础,所实施的评估行为也是非法,无论评估委托、评估事项、评估价值、评估依据等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我市房地产估价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其监管的范围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是否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未发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其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至于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管理处与某公司签订的《评估委托合同》是否合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管范围,亦不属于本机关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的职责,答复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常住建举复〔2023〕1号《告知函》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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