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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审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
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对行政审批活动进行监察。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健全行政审批实施的内部监督制度,确定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内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审批违法、过错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公开举报、投诉行政审批违法、过错行为的渠道,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审批的总体情况,执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规定的情况;
(二)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事项的公开情况;
(三)审查行政审批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以及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的情况;
(四)实施行政审批的收费情况,以及收费事项向社会公布的情况;
(五)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建设以及实施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行政审批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查阅行政审批的卷宗、文件等资料;
(三)向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对重大行政审批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向行政审批相对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听取意见,了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以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设定或者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拆分成多个事项实施的;
(五)未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实施应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的;
(六)未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审批决定等有关信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九)应当当场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未当场受理的;
(十)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书面凭证,未出具的;
(十一)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理由的;
(十二)在行政审批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十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十六)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七)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审批,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有偿服务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未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行政审批依法所收费用的;
(二十一)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信息未依法保密的;
(二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对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和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止职务;
(六)行政处分;
(七)没收、追缴违法所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和责任追究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由有权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