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州。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银杏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曹雷,职务:局长。
第三人:钱某。
申请人何某州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17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收到并依法受理。因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6日通知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23年11月16日前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17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6日21时许,江某佳伙同钱某、顾某、骆某、严某共五人骗申请人母亲开了大门,以商量事情为由冲入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进行推搡、辱骂、殴打,叫嚣得非常难听,申请人本人及申请人母亲、女儿皆被辱骂。申请人完全不认识对方,被其五人打得全身多处疼痛、神智糊涂、精神萎靡。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9时因身体疼痛无法忍受前往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5000元、病休九天。对方五人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私闯民宅,半夜跑到申请人家中将申请人围殴,完全是无法无天的黑社会团伙。对于被申请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不能认同,特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17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023年5月26日21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永红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钟楼区上书房23栋乙单元2404,报警人称有人说要拿刀,暂时未拿,录音录下来了”。接指令后,民警至现场,系何某州与江某佳因情感、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双方互有推搡,未有使用刀的情况。本案涉嫌殴打他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且事发地点在钟楼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5月26日21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永红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经了解,系江某佳等5人因江某佳与申请人何某州情感及经济纠纷产生争执、推搡。永红派出所于次日将该案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因案情复杂,经常州市公安局批准,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办案期间,民警分别对当事人何某州、江某佳、第三人钱某(江某佳小姨)、骆某(江某佳阿姨)、严某(江某佳好友)、顾某(钱某朋友的儿子)进行询问,对证人李某琴(何某州母亲)进行询问查证工作,对何某州、江某佳拍摄伤势照片,分别接受江某佳、顾某提交的现场录音,现场走访等。2023年6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对何某州的伤势鉴定,2023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何某州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鉴定文书于2023年7月18日分别送达何某州及江某佳。何某州不认可,于2023年7月24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准予重新鉴定,并于当日告知何某州。2023年6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对江某佳的伤势鉴定,2023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江某佳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鉴定文书于2023年7月18日分别送达何某州及江某佳。2023年8月16日,因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钱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法律文书于次日直接送达何某州及江某佳,邮寄送达钱某、骆某、顾某及严某,何某州及江某佳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何某州与江某佳系前男女朋友关系,分手时遗留有情感、经济纠纷。2023年5月26日21时许,江某佳在其亲友钱某、骆某、顾某、严某4人的陪同下前往本市钟楼区上书房23幢乙单元2404室何某州家讨要说法。江某佳敲门后,申请人母亲李某琴开门,在征得李同意后,江某佳进入家门,钱某、骆某、顾某、严某4人在门口等待。但何某州不愿和江某佳商谈,躲进自己房间,江某佳后进入何房间与其交谈,何不予理会,后何某州将江某佳拉扯推出其家门。钱某、骆某等人见状后,与何某州发生争执,何不愿与对方多纠缠,遂扬言拿刀砍人,后江某佳一方报警。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经查,2023年5月26日晚,江某佳等人在本市钟楼区上书房23幢乙单元2404室因江某佳与何某州的情感纠纷发生争执。经调查,证据不足,钱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钱某不予行政处罚。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何某州在申请书中称“江某佳等五人骗本人母亲开门,冲入本人家中对本人进行推搡、辱骂、殴打”及“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私闯民宅,黑社会团伙”。经查,何某州与江某佳系前男女朋友关系,何某州母亲李某琴也认识江某佳,江某佳、钱某等5人(其余4人均为江某佳的亲友)前往何某州家系谈论两人感情纠葛,经李某琴同意后,江某佳一人进入房门,未有欺骗开门,私闯民宅的情况,更谈不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黑社会团伙。另江某佳系24岁女孩,与年长其9岁的何某州谈恋爱感情受挫,其长辈亲友陪同上门商议也在情理之中。以上事实有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李某琴的证人证言、现场录音等证据证实。(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叫嚣的非常难听,本人及本人母亲还有本人女儿皆被辱骂”。经查,江某佳敲门后,为避免何女儿受影响,故让何母亲李某琴带孩子先行进屋,后其进门与何某州商谈,第三人钱某、骆某、顾某、严某4人仅在门口等候,后何某州将江某佳拉扯推出其家门,第三人钱某、骆某等人见状后,与何某州发生争吵,现场仅有江某佳一方当事人及何某州,未有公然侮辱的情况。以上事实有李某琴的证人证言、现场录音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钟公(永)受案字〔2023〕3877号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17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发破案经过;5.何某州询问笔录两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6.江某佳询问笔录两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7.第三人钱某、骆某、严某、顾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8.李某琴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9.伤势照片;10.《呈请鉴定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78号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送达回执;11.《呈请鉴定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86号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送达回执;12.何某州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份;14.录音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各二份;15.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各一份;1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等前科劣迹证明材料;17.人口基本信息表;18.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晚21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的永红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钟楼区上书房23幢乙单元2404,报警人称有人说要拿刀,暂时未拿,录音录下来了。”民警处警至现场,经向报警人骆某及在场的江某佳、钱某、严某、顾某了解情况,得知系因江某佳与申请人何某州存在感情纠葛、经济纠纷,江某佳与其亲友钱某等五人上门到申请人何某州家门口找其讨要说法,遭申请人何某州推搡并扬言“拿刀砍人”威胁,遂报警。申请人何某州称遭江某佳殴打才扬言拿刀自卫,不接受调解,要求民警依法处理、追究对方的责任。民警通知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李某琴到永红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提供证据材料,分别制作《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固定了手机录音的案发现场音频二段、拍摄了申请人及江某佳的伤势照片。2023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下属的永红派出所对该案受案调查。因双方当事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决定委托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对申请人、江某佳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7月17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7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何某州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次日,被申请人下属永红派出所民警将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78号《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等。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决定不准予重新鉴定并制作《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2023年7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8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江某佳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当日,被申请人下属永红派出所民警将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86号《鉴定书》复印件送达江某佳及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查明:2023年5月26日晚,因与申请人何某州存在感情纠葛、经济纠纷,江某佳与第三人钱某等五人上门到申请人家门口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根据查证属实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无法认定申请人控告第三人钱某等人殴打、辱骂申请人、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等违法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17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钱某不予行政处罚,并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邮寄送达第三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钟公(永)受案字〔2023〕3877号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17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发破案经过;5.何某州询问笔录两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6.江某佳询问笔录两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7.钱某、骆某、严某、顾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8.李某琴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9.伤势照片;10.《呈请鉴定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78号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送达回执;11.《呈请鉴定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86号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送达回执;12.何某州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份;14.录音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各二份;15.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各一份;1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等前科劣迹证明材料;17.人口基本信息表;18.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辱骂申请人、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等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认定、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询问了申请人何某州、第三人钱某及在场的江某佳、骆某、顾某、严某、证人李某琴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固定了手机录音的案发现场音频二段、拍摄了申请人及江某佳的伤势照片,并分别进行了伤势鉴定。根据手机录制的现场音频并结合《询问笔录》等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江某佳因与申请人何某州存在感情纠葛、经济纠纷,于2023年5月26日晚与其亲友、第三人钱某等五人到申请人家门口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但不论是现场音频还是《询问笔录》均无法证实第三人钱某存在申请人所控告的“殴打、辱骂申请人、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钱某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但表述不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经依法调查取证,依据查证属实的全案证据,仍无法认定申请人控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错误表述为“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系对法律条款项的认识错误,虽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属于瑕疵,但应予指正。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接受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申请人、江某佳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依法送达,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及陈述、申辩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救济途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江某佳等五人骗其母亲开门,冲入家中对其进行辱骂、推搡、殴打,其本人被打得全身多处疼痛、神智糊涂、精神萎靡,而申请人本人完全不认识对方,(对方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私闯民宅,完全是无法无天的黑社会团伙……本机关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全案证据,申请人何某州与江某佳系前男女朋友关系。因存在感情纠葛、经济纠纷,江某佳于2023年5月26日晚与其亲友、第三人钱某等五人到申请人家门口讨要说法,期间江某佳一人经申请人母亲李某琴允许进入室内与申请人交谈、其余四人在门外等候,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第三人钱某等人并不存在欺骗开门、私闯民宅的情况,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第三人钱某等人存在申请人控告的“殴打、辱骂申请人、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等违法行为,更遑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黑社会团伙。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17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17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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