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31日
常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乡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调整与修改、数据库建设等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的责任考核制度,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各类建设用地规模。
第七条 建设用地和土地整治项目等规划审核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管制分区,以及地块所在区域的规划主导用途为依据。
第八条 各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分区以及空间管制要求,对各类建设进行空间管制,并严格遵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三界四区”(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城乡建设项目用地应当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不得安排新增城乡建设用地,严格限制线型基础设施和独立选址项目用地;禁止建设区不得安排与保护功能不相符的任何建设项目用地。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项目清单已经确定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预留了交通廊道或空间布局的独立选址项目,其用地按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
第十条 各辖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以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规划多划基本农田台账,切实做好规划多划基本农田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不突破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时,按规定程序核销。
第三章 规划调整与修改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模边界调整是允许建设区与有条件建设区之间用地布局的适度调整,不得增加允许建设区规模。
第十四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模边界每年最多调整一次,每次调整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年均量的30%。
调整方案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并依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布局的,由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国家战略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市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交通、水利、能源、环保、生态等专项规划新增重大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
(三)经批准调整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和耕地保有量等规划控制指标的;
(四)剩余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严重不足,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方式调整允许建设区布局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六)自然灾害影响、抢险避灾需要的;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属于本条第(一)、(三)、(四)项情形,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还需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先行评估。
第十六条 根据规划修改的内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分为原则性修改和一般性修改。原则性修改是通过调整城乡建设布局增加县域流量指标、禁止建设边界调整等涉及规划重要内容的修改和调整。
一般性修改是除原则性修改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主要包括基本农田及禁止建设区以外的限制建设区与允许建设区或有条件建设区之间用地布局的适度调整,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修改、面状重点项目用地布局调整等。
第十七条 对于规划用地空间已接近使用完毕,确需通过安排流量指标调整允许建设区,开展原则性修改的,原则上应同时达到以下要求:
(一)完成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
(二)剩余的新增城乡建设用地上图规模已不足30%;
(三)建设用地复垦规模已达到或超过本轮规划修编时下达的流量指标;
(四)依法用地情况良好,发生违法用地被省以上约谈、问责、公开挂牌督办或被确定为土地执法、土地信访重点管理的辖市、区,已查处整改到位;
(五)规划评估综合分值不低于80分。
第十八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性修改工作,各辖市、区可根据实际需求,5年内开展1至2次。
第十九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性修改应先行开展规划评估,评估报告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通过,同意修改的,方可编制规划原则性修改方案。
第二十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性修改,在规划修改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当召开听证会议,开展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等程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性修改原则上各辖市、区每年只能修改1次。修改后的用地安排应保持允许建设区的集中连片,涉及允许建设区调出的单个地块原则上不小于0.05公顷。
第二十二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性修改方案编制完成后,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专家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将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和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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