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负责人:彭峻,职务:局长。
申请人肖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4月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4月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启动事故调查程序。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通过邮寄《关于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导致燃气泄漏爆炸致人死亡的举报信》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启动事故调查程序,出具调查报告,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答复说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与2023年6月30日提出的相同,然申请人在2023年3月邮寄给被申请人举报信后从未收到过答复,被申请人也未按举报信的请求启动事故调查程序,出具调查报告,查明事实。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2.关于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导致燃气泄漏爆炸致人死亡的举报信。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并无申请启动事故调查程序的请求权基础,且被申请人不具有启动事故调查程序的法定职责。根据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1月19日回复给中共常州市新北区纪委信访室的《关于信访举报转办单的回函》以及常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22年3月4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案涉燃气爆炸事故并非生产安全事故或特种设备事故。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并无申请启动事故调查程序的请求权基础,且被申请人也不具备启动事故调查程序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已在职权范围内对案涉事故相关责任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20日对与案涉事故相关的责任主体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作出常建罚〔202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8万元,没收违法所得85元,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2年1月9日起,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不再从事燃气经营业务。三、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举报事项将调查处理结果对其进行了告知,履行了相应职责,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及附件,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常住建举受〔2023〕5号《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于收信当日受理其举报。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常住建举复〔2023〕5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之后,被申请人又于2024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及附件,因该举报信所反映的问题与前次举报内容相同,被申请人已作出回复,故被申请人于4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此次举报不予受理。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符合《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23年6月30日收到的《关于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导致燃气泄澜爆炸致人死亡的举报信》、附件及邮寄凭证;2.2023年7月25日寄出的常住建举受〔2023〕5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2023年8月28日寄出的常住建举复〔2023〕5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邮寄凭证;4.2024年3月23日收到的《关于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导致燃气泄漏爆炸致人死亡的举报信》、附件及邮寄凭证;5.2024 年4月3日寄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6.常建罚〔202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记录;7.《江苏省非税收入般缴款书(回单)》(No. 09940548);8.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1月19日回复给中共常州市新北区纪委信访室的《关于信访举报转办单的回函》;9.常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22年3月4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导致燃气泄漏爆炸致人死亡的举报信》及附件,申请人在信中举报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出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导致爆燃致人死亡,请求被申请人启动事故调查程序,追究该公司法律责任。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该信件所反映问题与申请人2023年6月30日提出的举报内容相同,且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本次举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次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邮件交寄单填写的邮寄地址与申请人住所一致。经查询EMS物流详情,显示快件已签收。
另查明: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关于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导致燃气泄漏爆炸致人死亡的举报信》及附件,内容与2024年3月23日收到的一致。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常住建举受〔2023〕5号《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举报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住建举复〔2023〕5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1.被申请人已对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2.该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依法不需要启动事故调查程序。上述告知书于同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邮件交寄单填写的邮寄地址与申请人住所一致。经查询EMS物流详情,显示快件已签收。
再查明:2021年11月19日,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中共常州市新北区纪委信访室出具《关于信访举报转办单的回函》。2022年3月4日,常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肖文谦出具《处理意见书》。根据上述两份文书中载明的内容,案涉燃气爆炸事故并非生产安全事故或特种设备事故,当事人要求成立事故调查组的主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建罚〔2021〕 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案涉事故相关责任主体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8万元,没收违法所得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年6月30日收到的《关于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导致燃气泄漏爆炸致人死亡的举报信》、附件及邮寄凭证;2.常住建举受〔2023〕5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常住建举复〔2023〕5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邮寄凭证;4.2024年3月23日收到的《关于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导致燃气泄漏爆炸致人死亡的举报信》、附件及邮寄凭证;5.《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6.常建罚〔2021〕 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记录;7.《关于信访举报转办单的回函》;8.常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处理意见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因此,对于申请人举报信中涉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事项,被申请人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受理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三)同一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未提供新的违法违规事实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投诉举报已经处理完毕,投诉举报人对处理意见有争议并能够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按照投诉举报流程重新予以处理;投诉举报人不能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重复投诉举报的,不再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导致燃气泄漏爆炸致人死亡的举报信》。因申请人曾于2023年6月30日就同一事实向被申请人提交过内容相同的举报信,且被申请人已经于2023年8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常住建举复〔2023〕5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于2024年4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将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主张其在2023年3月邮寄给被申请人举报信后从未收到过答复。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凭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常住建举复〔2023〕5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其填写的邮寄地址、收件人姓名及电话均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的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一致,且EMS物流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签收。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对于申请人2023年6月提交的《关于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导致燃气泄漏爆炸致人死亡的举报信》,被申请人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2.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启动事故调查程序。本机关认为,根据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信访举报转办单的回函》以及常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案涉燃气爆炸事故并非生产安全事故或特种设备事故,申请人要求成立事故调查组的主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常建罚〔202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案涉事故相关责任主体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4月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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