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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农委关于印发《常州市农业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859/2014-00090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农发〔2014〕97号 发布机构:市农委
生成日期:2014-12-11 公开日期:2014-12-1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农委关于印发《常州市农业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执行。
常州市农委关于印发《常州市农业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现将《常州市农业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农业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常州市农业委员会

    2014年12月11日

附件

    常州市农业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委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我委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第54号令)和《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1〕12号)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我委机关及委属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在法定权限内依照规定程序制定或者代拟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以我委名义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我委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我委代拟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规则、具体工作制度;

    (三)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四)以委内设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和公众参与、权责一致、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纳入委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体系,量化考核。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名称、体例、结构、用语、制发机关、编号等应当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但不得称“法”、“条例”。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

    (三)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九条 我委规范性文件统一使用“常农规〔年度〕XX号”文号,分年度编制管理。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十条 我委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计划。委各内设机构年初应根据工作安排拟订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委法规处汇总,委领导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如有特殊情况,未报计划又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征求委属其他机构、下级农林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对反馈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有重大分歧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协调。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起草重大的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农委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全文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按照《常州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常政发〔2007〕2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送办公室公文处理前,起草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连同下列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并送委法规处进行审核: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二)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意见等有关材料;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参阅材料。

    第十六条 起草机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委法规处进行审核,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送交委法规处进行审核。

    委法规处应认真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如有修改意见,先反馈起草机构,形成一致意见后,出具正式书面审核意见书。委法规处应在每次收到送审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起草机构,情况复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发的,委法规处立即组织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六)是否与上级机关或者我委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七)是否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处罚;

    (八)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九)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格式是否完整、规范、符合要求,

    用语是否准确、清楚;

    (十)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法规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机构未与有关行政机关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予以公布和听取意见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法规处可以不予会签:

    (一)未按照本办法十六条进行送审的;

    (二)起草机构对委法规处提出的审核意见,未经协商而不予采纳的。

    (三)起草机构对委法规处提出的审核意见,与委法规处进行协商后未达成一致的。

    对于法规处不予会签的文件,不得使用委规范性文件统一文号。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起草机构通过公文发文系统起草正式文稿,经委法规处牵头会同相关处室审核后,委办公室进行公文审核。通过公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起草机构的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委法规处会同委办公室、起草机构提交主任办公会议,经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委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委办公室统一编规范性文件文号。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没有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五份、制定依据二份及电子文本,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日内,送委法规处,并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及时通过农委网站向社会发布。

    委法规处应当将各有关机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存在问题需要予以修改或撤销的,由委法规处会同起草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备

    案的,委法规处不再将该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起草机构承担不报送备案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委法规处牵头,各部门协同进行。一般情况下,每两年进行一次清理。各机构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我委制定的需废止或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委法规处依法定程序予以清理。

    拟修改、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系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委内相关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沟通工作,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给委法规处。

    第二十七条 清理的初步结果,由委法规处送各处室主要负责人核签意见。清理结果的报告,由委法规处报委领导审定后,发文公布,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九条 我委规范性文件的修改,依照本办法的程序进行。

    对需要明令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我委参与起草或代拟的以政府或政府办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

    处理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有权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我委规范性文件的正式解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制定规范性文件正式解释的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起草机构应会同委法规处,开展规范性文件执行效果后评估活动。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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