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文件制定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常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您可在2023年11月17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管理和价格调控处
电话:0519—85683222 传真:85681075
电子邮箱:cfgsftkc@163.com
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0月16日
常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常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收费),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依规设立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或指定(特定)对象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五条 按照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停车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其他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下列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一)依法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等,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政务服务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公共体育文化等事业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六)接收因交通事故(故障)、交通违法等原因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动车停放的停车设施;
(七)业主大会成立前的住宅小区停车设施;
(八)其他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主城区(武进区、钟楼区、天宁区、新北区、经开区)停车收费政策、标准制定工作。溧阳市、金坛区参照主城区标准制定科学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和收费标准。
各辖市区、经开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统一停车收费标准的停车收费标准核定及日常管理工作。
常州市主城区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单独定价的,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提出申请,由当地发改部门转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溧阳市、金坛区范围内报当地发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定价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适时开展停车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动态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完善停车收费定价机制、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停车设施产权者(建设者)、经营者、管理者提出建议,或者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按定价权限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产权者(建设者)、经营者、管理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周边停车收费水平,合理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到发改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停车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区分停车设施区域、类型、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停车对象等实行差别化收费。差别化收费可以采取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辆高于小型车辆等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换乘枢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的,可以实行收费优惠或实行P+R模式停车收费,具体政策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停车收费按照机动车停放实际占用的泊位数计算,可以采用计时、计次、包月、包时段等方式收取。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具备合格的电子计时设备,鼓励推行电子支付方式。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可以采用累计递增的计时方式收费,并设置当日停车收费最高限。
住宅小区周边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备条件的,经综合评估,在面向周边小区业主(居民)停车时,可以采用包月方式收费。
鼓励旅游景点停车收费采用计次方式收取。采用计时收费的,应当设置当日停车收费最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短时停放,提高停车设施利用效率。机动车短时停放的给予一定时长免收停车费用。免费停车时长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医院、体育场馆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适当延长免费停车时长。
鼓励学校配套建设的主要用于接送学生的停车设施,适当延长免费停车时长。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停车设施错时共享,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确需适当收取费用的,应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发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公(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行政执法车、市政服务车等;
(二)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按照政府应急管理要求而临时停放的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以上免收停车费的情形,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属于无人值守停车设施的,可以先缴后退。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残疾人合法驾驶机动车停车费。
第十八条 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收费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扣留或者处置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由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二十条 加强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运用,推动车辆号牌自动识别。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电子缴费平台,实现停车信息共享,促进停车智能化发展。推动机动车停车设施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等数据平台,并保证联网数据的稳定性和准确性。
鼓励停车设施建设和改造使用“先离场后付费”无感支付方式,并对使用该方式支付停车费的车辆给予一定停车收费优惠。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公共停车收费资金管理,建立健全政府公共停车资源的停车收入分配机制,监督管理政府公共停车资源的收益和使用,规范公共停车收费及时缴入财政。下列停车收费列为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有偿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其他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按规定应上缴财政的其他停车收费。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城市道路侧石至临街建筑区域机动车停车设施规范管理。城市道路侧石至临街建筑区域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场的方案、对方案的论证、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收费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等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产权者(建设者)、经营者或管理者经营停车设施前需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相关经营资质,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由停车设施产权者(建设者)、经营者、管理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后,对符合规定的停车收费申请,按照调定价程序规定办理。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产权性质、停车泊位数等停车设施关键内容发生变更、经营期限届满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文书有效期届满等,需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应按相关要求开展年度经营情况评估工作,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做好政策宣传,建立健全停车服务行业管理规则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合法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停车服务环境,建立健全停车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者停放车辆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并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提供合法停车收费票据,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未提供收费票据获取渠道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停车收费信用管理。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车主,提供收费优惠、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按照参考样式设置停车收费公示牌,鼓励结合电子方式公示停车设施收费主体、定价形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泊位数量、监制号、优惠减免政策、免费停车时长、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提前向社会公示,并告知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同步在常州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信息更新。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涨幅较大、调价频次过快、社会反映集中的,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提醒、约谈等方式,加强督促指导,规范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私自圈地、划片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对未经批准经营、私自圈地、划片收取停车费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
(三)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的;
(四)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按照明码标价公示内容收费的;
(五)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和住宅小区停车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停车设施收费,具体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公安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上级规定。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