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林厅2003年1月24日印发 苏农业[200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的程序和方法,科学鉴定生产事故的原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鉴定是指农作物在大田生产过程中,因使用种子、农药、肥料等农业生产资料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有关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而申请或要求农业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和室内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农作物生产事故现场技术鉴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现场技术鉴定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县域范围内农作物生产事故鉴定,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辖市内跨县域的农作物生产事故鉴定,由省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跨省辖市发生的农作物生产事故鉴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发生重大事故的,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介入,督促做好有关技术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从事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程序与方法
第六条 申请现场技术鉴定应当由当事人或有关机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理由和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
第七条 除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农业生产灾害外,在技术鉴定有效时期之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情况,可列入受理范围:
(一)田间出苗严重异常的;
(二)农作物田间生长性状严重不整齐或出现异常;
(三)不能正常开花、抽穗、结实(结果);
(四)不明因素造成严重减产的;
(五)具有群发性。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现场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针对所反应的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纠纷起因的;
(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
(三)受当前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通过田间现场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判定反映问题起因的;
(四)该纠纷涉及的农资没有质量判定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
第九条 现场鉴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实施,也可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或技术服务机构。
专家鉴定组由鉴定所涉及作物的种子、栽培、植保以及气象、农资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五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体名单由鉴定组织单位提出,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为单数,原则上不少于5个,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与当事各方有亲属、利益等关系,可能影响到鉴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现场技术鉴定有关的材料;
(二)通过申请人向当事各方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行田间现场勘察、记录、鉴定工作;
(四)发表鉴定意见。
专家组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应予以积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由于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后果。
第十三条 专家鉴定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工作,准确得出鉴定意见;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不得泄露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负责制定现场鉴定实施方案,并独立进行现场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现场鉴定工作进行干涉。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在现场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农药、肥料的施用、土壤状况及田间管理情况,使用同批种子、农药、肥料在其他地块的表现情况,相同地块、相同管理条件下使用不同批次种子、农药、肥料的表现情况,以及种子、农药、肥料、土壤等室内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作出鉴定意见。
专家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意见以专家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十七条 完成现场鉴定工作后,专家鉴定组应当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信息介绍;
(二)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有关的调查材料及数据;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意见;
(六)鉴定组成员名单(签名);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专家鉴定组应当在7日内将现场鉴定书报送鉴定组织单位,并对现场鉴定书负责。鉴定组织单位对现场鉴定书进行审查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提出复鉴申请,并阐明理由。受理单位认为现场鉴定书确有重大失误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现场鉴定一时无法确定事故原因,需要对投入品进行质量鉴定,由申请人向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申请,由原检机构按检测规程取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现场鉴定有关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鉴定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参加鉴定。
第二十三条 参加现场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受鉴定申请人或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现场鉴定书,由鉴定组织单位通告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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