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卫计局、委属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提升人民群众看病就医的获得感。现将《常州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卫计委医政医管处。
常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9月19日
常州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执业活动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等的行为,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行为、医德医风等规定的执业行为。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医疗机构的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分情况进行监督、汇总,上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六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良执业行为严重程度和后果,一次记1-2分:
(一)医师的着装不符合医院规定或者服务态度差,遭到投诉,并经调查确认的;
(二)医师不履行首诊、首问负责制,遭到投诉,并经调查确认的;
(三)病历书写或处方开具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范要求的;
(四)违反抗菌药使用原则、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
(五)本办法中未列出的其他违反医院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七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除特殊情况外,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未依法取得患者或患者家属、关系人同意签字的;
(二)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直接责任人;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事故或传染病疫情、医院感染性疾病爆发、食源性疾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的,或者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责任人;
(五)违反《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
(六)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造成6级以上(含6级)伤残,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
第八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医师严重不负责任,给病人造成额外伤害或者巨大的经济负担,遭到投诉,并经调查确认的;
(二)医师服务态度恶劣,遭到投诉,造成巨大社会反响,并经调查确认的;
(三)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四)未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点执业的(急诊急救除外);
(五)未经机构许可,私自外出会诊、实施手术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七)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造成6级以上(含6级)伤残,医疗机构承担同等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
第九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故意泄露患者及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的;
(二)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的;
(三)除急救或抢救外,未经患者或授权人同意,术中擅自更改手术方案、扩大手术范围,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人;
(四)未按照《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进行手术审批、越级开展手术的;
(五)未经备案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执业活动存在过度医疗的;
(九)擅自在媒体发布虚假医疗相关信息的;
(十)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造成6级以上(含6级)伤残,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
第十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二)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六)开展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要求停止、废除或者禁止开展的手术项目;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八)索要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执业活动存在医疗欺诈的;
(十)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造成2-6级伤残,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
第十一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参与买卖人体器官(组织)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组织)有关活动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参与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二)参与组织贩卖人体配子、合子、胚胎,或者非法参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指令的;
(五)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师资格证件、个体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六)拒绝、阻碍监督执法检查,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活动情况的诊疗材料,妨碍卫生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的。
(七)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造成患者死亡或1级伤残,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
第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中未涉及到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医德医风等方面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或医疗机构根据不良行为严重程度,予以扣分。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三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计记分制。
第十四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为二年,与医师定期考核周期相对应。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计记分分值清零,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五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依据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中发现的医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业行为,包括不良医疗行为、服务行为以及行风方面的不良行为。
(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过程中发现的医师不良执业行为。
(三)依据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损害鉴定、判决或调解书中发现的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未经鉴定的医疗争议事件经医疗机构学术委员会专家讨论,确定责任等级后比照同等级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责任对责任医师执行记分。
(四)第三方满意度调查、来信来访等其它途径获得并经确认的医师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六条 医师涉嫌存在过度医疗或者医疗欺诈行为的,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移交市级质控中心进行专业认定。市级质控中心作出的专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理依据。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医师管理负有主体责任,是实施不良行为记分管理的重要主体。医疗机构发现本机构医师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及时记入本单位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于每季度初将记分情况报属地卫生监督机构。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记分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医师执业行为发生地)的原则,加强对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医师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管理。非本地医疗机构医师在本地发生的不良行为,由本地卫生监督机构报送该医师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日常管理和专项督查中发现的医师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管理。
第二十条 实施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要填写《常州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该表由当事医师签字确认后,纳入记分档案统一管理。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医师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和签字确认。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一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分值8分以上者,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医师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到8分不满10分者,由其第一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1个月,离岗培训期间取消其注册和备案所有执业地点的处方权,并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医师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到10分不满12分者,职称晋升缓聘一年,由其第一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2-3个月,离岗期间取消其注册和备案所有执业地点的处方权,并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医师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到12分及以上者,职称晋升缓聘一年,按照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处理,由其第一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4-6个月,离岗期间取消其注册和备案所有执业地点的处方权,并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离岗培训期满,由考核机构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记分的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得以记分代替行政处罚或者只行政处罚不记分。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常州市范围内变更执业地点时,其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和市质控中心未按规定开展和配合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或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之后出台的有关医师不良执业行为管理规定有抵触的,将适时予以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医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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