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职务:局长。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8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22年5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2年5月10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5月16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错误,掩盖体育局违法违规事实。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案涉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可向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档案窗口咨询或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推卸责任,系行政乱作为、对违法违规的行为不作为,其实质是掩盖体育局违规建设未获产证并违规使用而得到政府庇护。政府部门的档案存档不会轻易销毁,申请人认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存在的。2002年5月29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关于新区体育中心一期工程黄山路综合楼和教工宿舍楼项目建设的立项批复》(编号:常新经〔2002〕141号)中提到:“同意你局按规划在黄山路东侧临街建设综合楼、在三井河南侧临街建设教工宿舍楼项目。”说明体育局改变教育使用功能,用于商业功能。2004年4月7日规划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核准工程明细表》(编号:常规建4-2004-104)明确指出是综合训练馆(教学训练),层数为3-5层。该栋建筑,体育局加建了部分6层,改变了规划许可。2015年4月1日,常州市规划局新北分局发出的《关于抄告体育中心黄山路综合训练馆涉嫌违法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函》中指出,此房产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上述文件发出后应当保存。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83号);2、关于抄告体育中心黄山路综合训练馆涉嫌违法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函;3、关于新区体育中心一期工程黄山路综合楼和教工宿舍楼项目建设的立项批复(常新经〔2002〕141号);4、体育中心黄山路综合训练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常规建4-2004-104);5、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答复人系常州市的原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履行政府原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信息公开职责的主体资格。二、答复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一)答复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2年2月16日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租赁房产(新北区晋陵北路11号常州市体育局体育学校综合训练馆)的:1.不动产证信息;2.规划验收信息”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于2022年3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因此,答复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程序合法。(二)答复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针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新北区晋陵北路11号常州市体育局体育学校综合训练馆的不动产证信息”的请求,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可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七至一百零二条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的相关规定,至锦绣路2号2-1号楼4楼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档案窗口进行咨询办理,以上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案涉房屋的规划验收信息的申请,答复人在常州市城乡规划信息系统检索后并未发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规划验收信息。后答复人经调查发现,常州市体育局于2004年4月7日取得了编号常规建4-2004-1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体育中心黄山路综合训练馆,总建筑面积11580平方米,体育局在取得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至今一直未申报竣工规划核实。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规定,规划核实应当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主动向城乡主管部门进行申请,答复人依申请而履行的行政行为,并非可由答复人主动做出的。但是案涉房产的建设单位常州市体育局从未向答复人提出过要求进行规划核实的申请。因此,未查询到相关记录信息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而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为案涉房屋的房产信息和规划验收信息,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复议申请没有关联性。因此申请人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所描述的体育局前期已经依法获得的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本机关不掌握验收核验信息以及找不到《关于抄告体育中心黄山路综合训练馆涉嫌违法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函》等事宜与其申请事项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不属于答复人公开的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常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8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常州市城乡规划信息系统截屏。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和常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新北区晋陵北路11号常州市体育局体育学校综合训练馆的1.不动产证信息;2.规划验收信息。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材料。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查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8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你申请的‘新北区晋陵北路11号常州市体育局体育学校综合训练馆的不动产证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人可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至一百零二条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携带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等,至锦绣路2号2-1号楼4楼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档案窗口进行咨询办理,咨询电话: 88127279。你申请的‘新北区晋陵北路11号常州市体育局体育学校综合训练馆的规划验收信息’,经检索,未查询到相关记录信息。”同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常州市体育局于2004年4月7日取得了(编号常规建4-2004-1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体育中心黄山路综合训练馆”,总建筑面积11580平方米。常州市体育局在取得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至今未申报竣工规划核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常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8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常州市城乡规划信息系统截屏;4、常州市体育局体育中心黄山路综合训练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常规建4-2004-104)。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查询的“常州市体育局体育学校综合训练馆的不动产证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为我市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被申请人在案涉告知书中指引申请人至锦绣路2号2-1号楼4楼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档案窗口进行咨询办理符合相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查询“常州市体育局体育学校综合训练馆的规划验收信息”,被申请人在常州市城乡规划信息系统检索未查询到相应的规划验收信息,同时查明常州市体育局至今未申报竣工规划核实,告知申请人未查询到相关记录信息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1、申请人称:案涉房屋的规划验收信息应当存在。本机关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规划核实系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的行政行为,应当由建设单位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而非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动作出。因常州市体育局至今未向被申请人申请规划核实,被申请人未查询到相关记录信息符合上述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房屋规划验收信息的存在,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2、申请人称:案涉告知书实质是掩盖体育局违法违规事实。本机关认为,该主张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如有相关证据,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维护你的合法权利。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3月2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8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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