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形、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社会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引导村民、居民、业主自觉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
有关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产权登记、户籍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第七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滆湖中路、滆湖东路以北,G42沪蓉高速以南,玉龙中路、玉龙南路、中吴大道、长江南路、淹城北路、淹城中路以东,青洋路以西形成的闭合区域;
(二)G42沪蓉高速以北、S122港城大道以南、S39江宜高速以东、龙江北路以西形成的闭合区域;
(三)戚墅堰街道、潞城街道、丁堰街道行政区域;
(四)钱资湖大道以北、良常路以南、新丹金溧漕河以东、金湖路以西形成的闭合区域。
溧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溧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确需调整的,由市、辖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风景名胜区、公共绿地;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生产、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安全保护区内;
(四)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过街通道;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架空通信线路下方、输油气管道设施及热力供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六)国家机关、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儿童福利院、养老机构;
(七)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八)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地下建筑;
(九)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窨井等抛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地铁、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非专业人员不得燃放按照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市区禁止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符合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由辖市(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再新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既有的零售点逐步退出。
第十二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
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