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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常州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613/2021-0007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司发〔2021〕53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1-05-25 公开日期:2021-05-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常州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的通知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常州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的通知
常司发〔2021〕53号

各辖市、区司法局,常州经开区司法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持续推动“减证便民”行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规范相关工作流程,现将《常州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司法局

                                2021年5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减证便民”行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和市依法办《常州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常依法办[202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

    本规程所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条件、标准、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事项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适用本规程。

    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高效便民、协同推进、风险可控、共享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实施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成熟一批,实施一批,逐步扩大告知承诺证明事项清单范围,并根据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科学编制告知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与实施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一并在本单位对外服务场所和网站进行公示。

    第八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自主选择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或者依法提交证明材料。鼓励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事项。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相关规定、办事流程和办事指南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得分阶段、零散告知,不得擅自增加无政策依据的办事条件和证明材料要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证明事项的名称和设定依据;

    (二)证明的内容;

    (三)承诺的方式;

    (四)承诺的核查和公示;

    (五)不实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事项的,应当提交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信息;

    (二)已经知晓和理解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和约束惩戒;

    (五)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事项办理流程和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制作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办事指南,指南内容主要包括:

    (一)办理行政事项的行政机关;

    (二)行政事项设立的法定和政策依据;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

    (四)事中事后核查的方式;

    (五)办理流程和时限。

    第十三条 告知书、承诺书格式文本及办事指南应当在行政机关、政务中心对外服务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方便申请人浏览、查询、索取和下载。

    第十四条 承诺书一般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代理人签署承诺书应当经申请人特别授权,并提交授权委托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场办理的事项,不得代为承诺。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承诺书后,行政机关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依据书面承诺办理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证明事项的特点、风险等级和信息化建设状况确定承诺核查方式:

    (一)在线核查。风险较小、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核查的证照类证明事项,应当现场或者相关行政事项办结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在线核查;

    (二)现场核查。具有一定的风险,需要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的证明事项,应当在相关行政事项办结之日起3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

    (三)协助核查。相关信息未实现网络共享,难以通过上述方式核查的,可以在相关行政事项办结之日起30日内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

    (四)公示核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部门网站或者在办事大厅、街道(社区)公示栏等场所向社会公示30日。

    被请求协助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行政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具体情况决定对申请人的承诺是否免于核查。不得对免于核查事项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在核查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尚未办结的事项终止办理;已经办结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给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虚假承诺获得行政给付的,申请人应当退还给付的款物;未主动退还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追偿。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书面提出撤回承诺申请,经相关行政机关同意后撤回承诺,按原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建立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纳入失信人名单,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信用惩戒。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畅通监督举报渠道,行政机关对有关告知承诺制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点击查看承诺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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