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办发〔2013〕101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
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28日
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
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政府的诚信导向作用,积极探索行政管理新路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诚信江苏建设的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信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用管理制度,包括信用报告制度、信用承诺制度和信用审查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在分配专项资金、组织政府采购、开展招投标等公共资源分配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向江苏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申请各类财政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行政许可、评优评级、评定职称、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主体,是指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
第二章 信用报告
第七条 信用报告,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的要求,委托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对其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第八条 信用评级报告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经营业务信息、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银行信用记录、合同履约信息、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司法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需要的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含有信用等级和风险提示的综合评价。
第九条 信用报告的使用领域。
(一)申请政府公共资源分配、财政性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等融资项目;
(二)参与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以及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和货物招投标、土地招投标;
(三)行政机关评优评级、评定职称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等领域;
(四)其他需要出具信用报告的行政管理领域。
第十条 信用评级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报告出具单位。
信用评级报告由设区的市以上具有信用管理职能的机构备案或认可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
信用服务机构要坚持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标准。
省、市信用管理机构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制定信用评级标准及信用评级报告格式文本。
第三章 信用承诺
第十三条 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的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对审批项目可采用信用承诺的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条件成熟的可以承诺代替审批。
第十五条 信用承诺责任。
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背承诺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信用承诺违约信息记录。
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将违约信息录入省、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开。
第四章 信用审查
第十七条 信用审查,是指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经省、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并取得信用审查报告。
信用审查报告由省、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出具。
第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接到审查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反馈申请审查的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信用审查报告的应用。
信用审查报告主要用于行政相对人申请各类财政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外借款,参与评优评级、评定职称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审查工作的推进、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能,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信用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用服务机构要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严格管理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信用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同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指导、管理和考核工作。省、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制定信用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在同级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