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和《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议考核各辖市、区食品安全工作,认真落实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切实提高全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国办发〔2016〕65号)、《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苏政办发〔2016〕5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
第三条 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在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下,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食品安全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领导、经费保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落实情况;
(三)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运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机制建设情况;
(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五)食品安全监管年度计划制定落实、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重点工作开展情况;
(六)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实施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情况;
(七)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处置和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八)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九) 将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情况。
第六条 对辖市、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包括自查自评、实地检查、部门评审、综合评议四个部分。对市级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评议考核根据自查自评结果并结合各部门日常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年度。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国家、省发布的考核方案及其细则,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发布本年度对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考核方案及其细则。
第八条 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另设加分和减分项。考评结果根据年度考评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九条 对各辖市、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年度评议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查自评。各辖市、区政府于每年年终按照考核方案及其细则开展自查自评,以政府名义形成自评报告,连同加分依据报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对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检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考核组,依据考核方案及其细则对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当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形成实地检查报告。实地检查可采取听取汇报、核查资料、明察暗访等方式。
(三)部门评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按照考核方案及其细则,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自评报告中相关指标内容进行考核评审打分。各部门和单位对相关指标评审结果的公平性、公正性、准确性负责。
(四)综合评议。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评审意见及现场考核情况等进行汇总,并参考第三方机构作出的有关评价,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综合评议,形成考核报告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考核结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通报各辖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议考核时酌情予以加分:
(一)建立健全地方食品安全综合管理制度,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化水平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重大突破或经验做法在全省、全国推广的;
(三)及时破获和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的;
(四)食品安全工作突出,集体受到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五)其他需要加分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议考核时应当予以减分:
(一)因未依法履职导致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因食品安全工作被省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市有关部门行政约谈的;
(三)其他需要减分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评议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隐瞒、缓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因未依法履职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列为不合格项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纳入年度绩效评议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交由市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议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评议考核中获得优秀、良好等次的辖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评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委托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约谈该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必要时由市政府领导约谈该辖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该辖市、区有关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对通报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与时限;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实行严格问责;对因不履行职责、食品安全工作存在重大失误等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苏政办发〔2016〕5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各部门要强化食品安全党政同责的意识,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三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依法规、权责一致、过罚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食品安全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具体奖励与惩罚办法,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第八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主要职责有:
(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活动的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做到有责、有岗、有人、有手段,落实好日常检查和监督抽检两项责任,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三)建立、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对食品安全监管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四)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有:
(一)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二)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三)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食品摊贩备案工作,及时将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五)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条 市级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严格依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各辖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明晰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工作职责,实现食品安全监管无缝衔接。
第三章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责:
(一)在追责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二)干扰、阻碍追责调查;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追责:
(一)建立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依法履职;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第十七条 在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中,出于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考虑,因事情紧迫、临机决断而出现失误,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可以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对需要追究责任的,将相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对移送的案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提出追责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商市监察局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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