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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常经行复第6号
发布日期:2024-08-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3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因常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相关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4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同事打电话让本人直接去上班,因为有很多订单需要改正,在经过某酒店24小时餐厅时,因为地上有水没有拉警示牌,导致申请人摔倒,诊断出骶骨第五节骨折,当天酒店经理王某陪同申请人至常州第七人民医院就诊,一直治疗休假至2024年3月7日。期间工作单位帮我申请了工伤认定,后来社保局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人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表述的“后于1点40分左右接同事苏某某电话让其前往一楼24小时餐厅吃东西说话休息一下”并不属实,申请人当时接到电话是为了去修改订单,是去上班。综上,申请人认为本人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不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书系错误认定,应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周某某身份信息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周某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某于2024年1月16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某酒店及周某某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4年3月6日作出了苏0405工不认〔202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向某酒店及周某某邮寄送达该决定文书,二者均于次日签收该文书。

三、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伤者周某某系某酒店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酒店为周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周某某在某酒店的海鲜房工作,日常作息时间为08:30—20:00,其中13:00-15:30是休息时间,在该休息时间内周某某可以外出也可以在公司内休息,其通常会回家休息。2023年12月24日,周某某当天所在岗位的工作时间临时调整为07:00-20:00,下午13:00-14:30是休息时间。当日,周某某在完成上午的工作后打卡考勤完毕,便在一楼按摩椅处进行休息;13:40分左右,周某某接到了同事苏某某的电话,让其前往一楼餐厅吃点东西休息一下几个人说说话,并且说商某也在现场。周某某同意后前往一楼的24小时餐厅,13时50分许,其到24小时餐厅准备与苏某某等人碰面时因为地上有水,没有看清楚的原因摔倒受伤。当日,周某某被某工作人员送往常州七院治疗,CT检查报告单显示S5椎体骨折,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伤休假证明载明周某某骶骨骨折。

上述情况由某酒店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考勤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常州七院病伤休假证明、被申请人对周某某及孙某的调查笔录为证。

本案中周某某有明确的午休时间,且在该休息时间内是允许自由支配的,可以在酒店休息也可以回家休息,即使在2023年12月24日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作息时间进行了调整,但当日13:00-14:30仍然为其午休时间。周某某向本局陈述其13:40接到苏某某的电话时已经打卡下班且在一楼的按摩椅上休息了一段时间,该陈述可以看出周某某受伤时并非其工作时间。此外,周某某亦向本局陈述,其前往24小时餐厅是因为要与苏某某、商某等人吃点东西休息一下几个人说说话,该陈述也说明周某某前往24小时餐厅仅是同事之间的闲聊,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

四、法律适用正确。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某系第三人某酒店的员工,从事酒店海鲜房的海鲜员,主要工作内容是将客人订餐中的海鲜从海鲜房送到酒店后厨。日常需四次上下班打卡,工作时间为08:30-13:30及15:30-20:00,13:30-15:30期间为午休时间,允许自由活动。其中上午10点之11点,下午4点至5点之间可以吃饭休息,但不能离开酒店。2023年12月24日,因业务要求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发生变动,变更为07:00-20:00,其中13:00-14:30为午休时间。当日13点40分许,申请人自酒店一楼按摩椅处接到同事苏某某电话,随后前往酒店的24小时餐厅,进入餐厅后因地面湿滑而摔倒,摔倒时间约为13点50分左右。申请人当日被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CT检查报告单载明申请人S5椎体骨折。2024年1月17日,第三人某酒店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依法送达第三人。经调查,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405工不认〔202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决定文书,二者均于次日签收该文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3、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4、考勤确认表;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6、被申请人所作调查笔录3份;7、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急)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病伤休假证明;8、本机关所作调查笔录1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2024年1月17日,第三人某酒店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依法送达第三人。经调查,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405工不认〔202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决定文书,二者均于次日签收该文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在2023年12月24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摔倒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当天午休时间为下午1:00至2:30,1:40分接到同事电话,喊其前往餐厅吃点东西休息一下,几人一起聊聊天,到达餐厅后因地面湿滑摔倒,故申请人前往餐厅并非出于工作需要,遭受事故伤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事务所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申请人虽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主张其当时是接到同事电话去餐厅汇合并一起去加班修改订单才导致摔倒受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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