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进区某办公家具厂。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仪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3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3月26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间,因仪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第119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中午11点左右,该时间为申请人午餐休息时间,并非上下班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崔横南路楼口,第三人因个人原因中午离开工作单位,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回家的路途中,因此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其次,第三人驾驶电动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经过,第三人存在更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错误认定,应予以撤销,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责令被申请人查清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武进区某办公家具厂的市场主体详细信息及仪某某的身份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仪某某于2023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仪某某及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3年12月4日,本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在认定期限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本局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次日本局向第三人仪某某及申请人分别邮寄了该认定文书,第三人于2024年1月26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武进区某办公家具厂的经营者于2024年1月26日依法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字〔2024〕119号)的程序合法。三、作出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第三人仪某某1970年6月20日生,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某村56号。武进区某办公家具厂的经营地址为武进区横林镇横崔路X号(某厂区内)。第三人仪某某于2021年4月进入申请人武进区某办公家具厂从事杂工工作;计薪模式为计时制,每小时18元;作息时间为早上七点半至上午十一点,下午十二点至五点,中午十一点至十二点是吃饭休息时间,该休息时间为全厂休息时间。申请人武进区某办公家具厂不提供午餐,但会提供蒸饭的工具,单位也不限制员工的就餐方式,员工可以蒸饭也可以点外卖也可以回家就餐。2023年8月22日11时06分许,仪某某在拿完蒸好的饭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在崔横南路(崔横路19号门口T型路口)与同事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由李某某送其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横林人民医院)就诊,DR检查报告单显示左锁骨中外三分之一处骨折。李某某将该起事故的情况向申请人武进区某办公家具厂的经营者进行了电话告知,也开车赶到了横林人民医院,后由开车将仪某某转院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5肋骨腋侧段骨折”。2023年9月4日,仪某某自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记录载明:锁骨骨折、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上述情况由仪某某提交的身份证信息、江苏省居住证信息、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事故责任认定文书、横林人民医院DR报告单、常州七院门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伤休假证明;本局对申请人经营者、对仪某某的调查笔录、对的调查笔录、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案申请人武进区某办公家具厂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第一,根据武进区某办公家具厂经营者的调查笔录显示,该单位的作息时间为早上七点半至上午十一点,下午十二点至五点,中午十一点至十二点是吃饭休息时间,该休息时间为全厂休息时间。武进区某办公家具厂不提供午餐,但会提供蒸饭的工具,也不限制员工的就餐方式,员工可以蒸饭也可以点外卖也可以回家就餐。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十一点至十二点属于很明确的上下班时间,事故发生时间11时06分许属于下班途中。第二,根据本局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看到了掉在地上的饭和菜,也是其将掉在地上的饭和菜拿起来的,并且事发后仪某某与其亲戚通了电话,让其亲戚给小孩弄点饭吃。再结合本局对所作调查笔录,表示其听仪某某的工友宋某某陈述,系因为仪某某的儿子军训回来后不愿意上补习班,所以仪某某蒸好饭后要送回去。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为仪某某是在下班后返回居住地的过程中受到了事故伤害。第三,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以下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住居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武进区某办公家具厂中午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仪某某因为儿子不会做饭将蒸好的饭菜送至家中让孩子满足吃饭的需要,该行为属于父母履行自己家庭职责的情形,符合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规定的第三项的情形。四、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仪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4]11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仪某某系武进区某办公家具厂的员工,从事车间杂工工作。申请人注册经营地为武进区横林镇崔北工业园区XX号,实际经营地为武进区横林镇新横崔路X号(某厂区内),日常上下班需进行电子考勤,一般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半至至17点,其中11点至12点期间为吃饭休息时间。申请人未向员工提供工作午餐,但为员工提供蒸饭的工具,且不限制员工的就餐方式,员工可以自行选择回家吃饭或者点外卖、在公司蒸饭等。2023年8月22日上午11时06分许,第三人下班后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崔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横路19号门口“T”型路口与同事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第三人摔倒受伤。李某某随即将第三人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横林人民医院)治疗,DR检查报告单显示第三人有左锁骨骨折情形,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开车将仪某某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第三人“左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5肋骨腋侧段骨折”。2023年8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仪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23年11月27日第三人仪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凭证;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路线图;7、第三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被申请人所做四份调查笔录;9、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DR检查报告单、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3年11月27日第三人仪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于2023年8月22日11时左右返回家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属于午餐时间,并非上下班时间,第三人因个人原因中午离开单位,事故发生地点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回家途中,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员工中午11点至12点期间为午间休息及吃饭时间,由员工自行解决午饭问题,申请人为员工提供了蒸饭工具,但员工回家吃饭亦是常态。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11点左右离开单位已处于正常下班时间,第三人当日系返回家中给儿子送饭这一情形有李某某等人所作笔录互相印证,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情形。此外,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更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然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4〕11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