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和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推动全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市对《溧阳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溧政规﹝2016﹞2号)进行修订,完成了《溧阳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现将《溧阳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为11月3日至12月3日(30天),如有意见请致电0519-87269666反映情况。
附件:《溧阳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1月3日
《溧阳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下列对象不再纳入社会保障范围: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领取相应退休待遇的人员;2.已经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3.按照溧政发〔2008〕95号文件和溧政规发〔2011〕4号文件规定,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员;4.按照溧政发〔2005〕28号文件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金的人员;5.其他不符合纳入保障范围的人员。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具体名单进行审核,审核确定的名单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7天无异议的,按公示名单确定被征地农民,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台账、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被征地农民人数、收取和解缴征地补偿费用;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相关资金专户,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参保业务办理、待遇发放和就业促进工作。
监察、农业、民政、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方法及标准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三条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市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未成年年龄段)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劳动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养老年龄段)为60周岁以上。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十九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女55-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参照养老年龄段人员直接领取养老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1%(按月折算)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其中劳动年龄段人员个人分账户按照筹集资金建立,养老年龄段人员个人分账户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1%(按月折算)标准的1.1倍乘以139建立。
第二十四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全部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由土地所在镇(街道)负责承担,市级财政按照参保人数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根据每年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征地报批时,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专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按照自愿的原则,已建立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的可按章程规定,将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土地补偿款纳入其个人股权账户。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划入财政专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本人;按照自愿的原则,可按照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章程规定,将支付给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纳入其个人股权账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实际符合保障条件的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足额划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个人分账户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缴纳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个人分账户不足时,终止代缴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已经按照《溧阳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溧政规﹝2016﹞2号)原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市财政和市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国土、市财政和市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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