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2010年11月1日,市物价局、交通运输局联合出台了《常州市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了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好地获取、理解政策信息,现对文件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以及与《试行细则》的主要区别等情况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出台《实施细则》
市物价局、交通局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常州市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试行)》(常价服〔2005〕99号,以下简称《试行细则》)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修订出台《实施细则》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是2005年8月1日交通部颁布实施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进一步规范了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
二是2006年4月1日《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作了明确和规范。
三是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机动车数量激增,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机动车维修行业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因此,出台《实施细则》是适应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
二、《实施细则》包含的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共12条,其主要内容包括总则、价格结算办法、价格行为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等5个方面,其具体内容有细则适用的范围、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概念、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的制定原则、机动车维修结算价格计算公式、工时单价及结算工时定额的确定方式、工时费结算应遵守的原则、材料费结算应遵守的原则、外加工费结算方法、维修诊断和检测费结算原则、经营者申报价格备案的有关规定、几种相关价格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责任等。
三、《实施细则》与《试行细则》的几个主要区别
区别之一:机动车维修结算价格计算公式。《试行细则》规定机动车维修结算价格计算公式为:机动车维修结算价格(发票合计金额)=工时费+材料进价×(1+进销差率%)+外加工费。《实施细则》根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的规定,明确机动车维修结算价格计算公式为:机动车维修结算价格(发票合计金额)=工时费+材料费+外加工费+维修诊断和检测费+其他费用。
区别之二:结算工时定额。《试行细则》规定结算工时定额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执行。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要求,《实施细则》明确:结算工时定额可按照省交通运输协会制定的《工时定额》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区别之三:事故车的修理工时费。《试行细则》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事故车的最高修理费不超过车价的50%。实际执行中,承、托修双方会产生疑异。《实施细则》修改为:事故车的修理工时费以保险公司等相关机构确定为准。
区别之四:零配件和材料价格。《试行细则》规定零配件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和合理的进销差价构成。随着近年来4S汽修店的涌现,而在实际操作中,4S汽修店是直接执行汽车生产厂家规定的全国指导价,各地4S店没有具体定价权。《实施细则》修改为:零配件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和合理的进销差价构成,或按各汽车品牌厂家规定的全国指导价执行。
区别之五: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试行细则》第七条规定:“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经营者应事前告知托修方质量保证期限及质量保证项目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因承修方责任导致质量问题的,应无条件优先安排免费返修或赔偿。机动车维修确需更换或添加配件的,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要求,并按规定实行‘三包’”。该条款不属于价格行为规则需约束的范畴,因此,《实施细则》将这一条款删去。
区别之六:维修合同的签订。《试行细则》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从事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或维修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以及事故车修理,应按国家合同法的规定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是否签订车辆维修合同,不属于价格行为规则需约束的范畴,因此,《实施细则》将这一条款删去。
区别之七:维修诊断和检测费结算原则。《试行细则》将维修诊断和检测费的结算原则列在工时费结算原则中。《实施细则》根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的要求,将维修诊断和检测费的结算原则单独列出在第五条的第(四)款。
四、需要进一步说明的相关事项
1、工时费结算原则。
(1)汽车大修:在汽车大修过程中发现必须更换总成件时,一般可按该总成件大修工时费的50%进行结算。
(2)总成修理:在修理过程中,托修方要求更换某一总成时,经营者只能按该总成的拆装工时费进行结算。托修方送修某一总成时,经营者应剔除该总成的拆装工时费进行结算。
(3)汽车维护:汽车维护的工时费不含附加作业项目的工时费,需要进行附加作业项目时,其附加作业费可按汽车小修分项工时费的规定进行结算。
维护和小修重复的作业,重复作业部分不得重复收费。
(4)汽车小修:同一总成同时有二项及以上小修的,工时费一般只按照最高一项工时费另加30%进行结算。
(5)事故车修理:事故车修理按结算工时定额或《收费指南》中确定的事故车修复、换件(在小修项目中)、拆检工时费进行评估和结算。具体事故车的修理工时费以保险公司等相关机构确定为准。
(6)混合性修理:同一车辆维修时,发生总成大修、维护、小修、做漆等多门类的作业,则可按结算工时定额或《收费指南》的作业项目规定逐项进行结算。
(7)在用车改装:经营者对在用车改装项目的工时费结算,由经营者与托修方协商确定。
(8)其它机动车维修工时费则按结算工时定额和《收费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算工时定额或《收费指南》中未列车型维修时的工时费,可参照相近车型的工时费项目结算。没有相近车型参照的,由经营者与托修方协商确定。
2、材料费结算原则。
(1)经营者使用所属门市部的配件,不得再次加收材料进销差率费用。
(2)维修中使用的辅助材料费已列入工时费中,不另外计费。
(3)经营者应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修复配件分别标记,明码标价,由托修方自行选择。维修中使用非原厂配件的,应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其价格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4)修复配件费:使用修复配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修复配件费一般按市场价格的50%计算,亦可与托修方协商后确定。
(5)自制配件费:自制配件费按实际制造成本计算,亦可与托修方协商后确定。
(6)维修中的修旧件费和自制配件费在结算时应在材料清单中注明。
(7)自带配件:经营者对用于自带配件的保管、润滑、检验项目的材料服务费,一般在不超过本配件价格5%的范围内由经营者与托修方协商确定,并应明确双方的责任。
(8)托修方委托经营者代购的配件或材料及其相应的加价幅度,需在维修合同中具体约定,并如实向托修方提供所代购配件、材料的有关资料凭证。
3、外加工费的收取规定:外加工费是指经营者受技术条件限制,需要委托其他企业对零配件进行维修、加工或制造所发生的费用。外加工费按实际发生的净额结算。凡在规定维修项目以内的,不得以外加工名义重复收费。
4、维修诊断和检测费结算规定。维修作业前的仪器检测诊断费用,由托修方承担。经过二级维护以上作业的车辆,竣工出厂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竣工出厂质量检验费用(含复检费用),由承修方承担。
经营者通过车辆的检查、检测、诊断后确定的维修项目,按行业的价格结算规定计算出的预算费用,应预先告知,并征求客户意见。
5、其他服务收费:凡应托修方要求为抛锚车、事故车等提供的现场排障、施救、牵引服务的,经营者可以参照相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6、经营者申报备案规定:经营者自行制定的工时单价、工时结算定额、材料进销差率和其他服务收费,应报当地价格、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价格或收费原则上每两年报备一次,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重新备案。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