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常州市天宁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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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件 人:常州市天宁区司法局法制工作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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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司法局
2021年6月22日
常州市天宁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细化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组织实施工作,规范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管理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常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天宁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调整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突发事件的应对等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区政府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等方面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上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区级政府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七)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应对突发事件以及机关内部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不作为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但可将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中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列入决策目录,单独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工作部门能够依职权自行决策或者区政府授权决策的事项,不作为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动态管理工作。
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区财政部门等部门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
区风险评估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区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区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公开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接受党委领导,依法接受人大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先行组织研究论:
(一)区长、副区长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区政府工作部门、区有关单位或者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依照其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经区长或者副区长批示后交有关单位按本条第(二)项要求进行研究论证。
第八条 经研究论证,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的下列决策事项建议,由有关单位报送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拟以区政府名义作出决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拟提交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三)列入年度区政府重大项目;
(四)虽属区政府一般性行政决策事项,但在实施过程中已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争议较大,继续实施可能存在经济、社会、环境等风险因素的决策事项;
(五)拟以区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已通过研究论证的决策事项建议由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行政部门牵头,与区风险评估管理部门、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区财政部门等单位会商并汇总,会商过程中应当征求分管副区长的意见。
汇总的决策事项建议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形成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以下简称决策目录)。决策目录是政府及其部门年度总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工作同步编制、同步推进、同步检查。
第十条 决策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名称、承办单位、时间计划等内容。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原由区长或副区长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按照区政府部门法定职能确定,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的,由区长、副区长指定;
(二)原由区政府工作部门、区有关单位或者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单位或者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原由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区长、副区长指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对于需要听证的事项,应当标明为听证事项。
第十一条 决策目录由区政府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依法不公开的决策事项不得公布。
第十二条 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区政府年度工作任务的增加、变更等及时进行调整。
需要调整决策目录的,由有关单位征求分管副区长意见,并报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审查后,提请区政府决定。调整后的决策目录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并负责备案报送、实施监督等工作。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决策草案应当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并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决策实施单位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区政府工作部门、区有关单位或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听证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座谈会的,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就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听取意见,应当在民意调查结束后制作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网络平台互动的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决策事项应当听取意见的主要问题、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二)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三)做好相关政策在线解释、说明工作;
(四)将公众意见记录存档。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公众意见可能分歧较大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三)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组织听证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其他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常政发〔2008〕73号)执行,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未予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组织专家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选择不少于5名专家(含专业机构),但是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与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开专家和专业机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专家论证意见认为在专业、技术上不可行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提出调整决策草案、暂缓讨论决定或者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对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理由,应当及时反馈提出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由决策承办单位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抽样调查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第三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区风险评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风险评估报告认为风险可控的,区政府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风险评估报告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提出调整决策草案、暂缓讨论决定或者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如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区政府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送请合法性审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区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其他相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法治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对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相关要求,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二)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细则规定且无特别说明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完善相关程序;
(三)材料齐全、起草过程符合本规定的,交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专家咨询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补充调研或者进一步征求意见。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四十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决策草案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按时完成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作相应修改。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报送材料经分管副区长审核同意后,由区长决定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旁听会议。
第四十四条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区长最后发表意见并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四十五条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终止决策程序。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决策公布、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决策事项通过后,由区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负责组织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并向区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相关程序。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提出对决策事项继续执行、调整或者终止执行的建议,并形成评估报告报区政府。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后评估,但是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
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三条 区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继续执行、修订完善、暂缓执行或者终止执行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决策;
(五)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六)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消极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执行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承担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决策后评估等事务的社会机构或者人员在从事委托的相关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行业规范出具结论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区政府2013年10月8日发布的《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常天政规〔20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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