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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4-10-0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编办提交的《常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4年10月19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
  联系人:赵星
  电话:8568339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0月9日


  常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动态调整、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动态调整、项目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公开、考核评估等工作。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依照部门职责共同做好《目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未纳入《目录》的事项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纳入《目录》的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
  第六条  属于上级部门行政审批权限,我市只进行接件受理和初步审核的行政审批事项,不纳入《目录》。
  第七条  《目录》实行年度版本制。《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修订一次《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在市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整理汇总,随《目录》一同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编码、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要素和内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实施机关。
  申请材料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不得纳入《目录》:
  (一)对可以由一个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中征求其他实施机关意见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审批;
  (二)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审批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审批;
  (三)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以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审批。
  第十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取消或者调整行政审批的;
  (二)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三)市级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实施机关依法可以实施的,或者由下级实施机关负责检测、检验,市级实施机关批准发证的,按照方便申请、便于监管的原则,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四)应当予以取消或者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申请,并明确审批事项的要素和内容。
  依法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正式实施行政审批的20个工作日前,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予以调整、变更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调整的,实施机关应当在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决定颁布后,或者设定依据失效、废止、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调整实施机关的,在调整事由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由新实施机关向《目录》管理机构提交申请。
  市人民政府授权《目录》管理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查。《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实施机关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目录》管理机构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定的,将相关材料退回报送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新增、取消、调整或者变更等情况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常州市“三合一”阳光政务平台更新相关信息。
  实施机关应当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在部门网站等政务公开信息平台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每年年底前将行政审批事项的运行、监管情况、有关中介机构服务情况、社会评价以及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等,报送《目录》管理机构,由《目录》管理机构汇总分析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实施机关根据评估结果,拟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新增、取消、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由《目录》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对纳入集中审批的事项加强过程监管,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新增、取消、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对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六条  各辖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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