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初,盛某在湖塘某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总价为75万元,盛某首付40万元,剩余的房款35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月还贷二千余元,并办理了产权证,不动产登记在盛某名下。2011年春盛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婚姻亮起了红灯,闹到湖塘镇司法所。妻子杨某请求出具离婚调解协议,并要求分割按揭房产。
法治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盛某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该房屋仍属登记方盛某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后两人共同还贷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妻子杨某可以要求返还自己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对房屋增值部分可以要求盛某适当补偿,但不能主张分割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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