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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3-09-17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1998年4月14日,市政府颁布了《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2年7月26日,市政府颁布了《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28号),这两个文件对规范我市的河道管理行为,保障河道行洪畅通和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施行至今,期间国家和省先后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也于2006年11月20日、2008年3月20日两次对《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从不同的方面对河道(包括湖泊、水库)的行政管理行为作了新的规范,提出了更高的管理标准,为了使《办法》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急需对文件进行修改。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内容作了修订:
  1、河道的分级管理权限。
  《办法》根据我市河道管理的现状,在第7条将我市范围内的河道管理权限按三个层次作了划分:一、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实施管理的,从其规定;二、下列河道及其配套建筑物,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澡港河、德胜河、新孟河、老大运河市区段、丹金溧漕河、丁塘港、北塘河、横塘河、南运河、北干河、湟里河、夏溪河、关河、东市河、南市河、西市河、北市河、锁桥河、通济河、双桥浜、三井河、龙游河、刘塘浜、潞横河、采菱港、后荡河、白荡河、毛龙河、西涵洞河、老澡港河、澡港河东支等市区主要行洪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武进区范围内的暂除外);三、其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由辖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管理。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2、河道、湖泊、水库等的管理范围。
  《办法》第8条根据《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重新作了划分。一是明确了滆湖、长荡湖堤防的管理范围,将滆湖、长荡湖堤防的管理范围与太湖堤防的管理范围作统一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小型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的规定,具体为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三是水库的管理范围单列一项,规定水库的管理范围为:l.大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一百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二百米;2.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五十米;3.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4.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5.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区域。
  3、强化了河道湖泊的保护。
  一是规定了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第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含覆盖)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含覆盖)或者废除的,应当进行论证,组织听证会,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从而尽可能减少填河等现象的发生;二是规定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应当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第九条),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4、明确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六条)。
  5、删除了原《办法》中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内容。如原《办法》第四十二条有关义务工和劳动积累的规定,鉴于国家已经取消了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办法》也相应删除了相关规定。又如原《办法》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部分,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不符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因此《办法》也相应删除了相关的内容。
  三、关于施行时间和废止相关文件情况
  修改后的《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4日发布的《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常政发〔1998〕37号)和2002年7月26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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