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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意外摔伤 该谁担责?

发布日期:2018-09-25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案情

投宿摔伤腿 索赔告宾馆

去年的一天,李女士和家人从外地来无锡参加侄子的婚礼。婚礼前一天晚,一行十多人来到侄子家附近预定的宾馆,入住时,走在最前面的李女士突然脚下一崴摔倒在地,无法站起来。家属一边联系宾馆负责人,一边打电话报警。在民警帮助下,宾馆服务员将李女士送到医院,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进行手术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经鉴定,李女士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李女士认为是宾馆设计建造存在缺陷所致,伤愈后把宾馆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9万余元。

宾馆方辩称,由于没有目击人,也没有监控,对李女士受伤过程并不清楚。宾馆是有正规经营执照的,设计建造也符合相关规定,对李女士受伤不存在过错。审理过程中,法官组织双方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发现走廊上有一条高2.8厘米左右的台阶,台阶上贴有“小心台阶”字条,走廊上照明正常,也没有堆砌杂物。

审判

宾馆无需担责但可补偿

该案争议焦点为:宾馆走廊存在小于3厘米的台阶,该台阶设计违反了国家建筑设计的推荐性标准,是否能够构成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宾馆已基本履行作为旅店从业者的通常注意义务,李女士与宾馆对受伤事故均不存在过错,但鉴于李女士受到的损害是在与酒店的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在该案中,根据李女士摔倒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警情陈述可以认定,李女士的受伤与宾馆走廊中存在的小于3厘米的台阶间具有相当但非唯一的因果关系。李女士主张宾馆走廊台阶设计违反了国家标准关于台阶设置的规定,但这一规定不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所列强制性标准中,其他法律法规也未禁止小于3厘米台阶的设计。

法官认为该案应考虑以下因素:事发台阶小于3厘米,在一般人正常从高处往低处行走的情况下,并无摔倒的可能;该台阶位于地板与地砖交接处,一般人在正常行走过程中均应能够从地面材质与颜色的变化上注意到该台阶的存在,故设置相应警示标志也并非必要;宾馆在事发时基本保证事发地点合适的光照,地面也不存在杂物、雨水等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

综合以上几点,法院认定宾馆

走廊台阶的设计虽违反了推荐性标准的规定,但综合考虑台阶所在的位置、周围环境、宾馆其他配套措施的履行,可以认定宾馆已基本履行了作为旅店从业者的通常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宾馆亦无证据证明李女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李女士与宾馆对李女士摔倒受伤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但鉴于李女士

受到的损害是在与宾馆内的交易过程中发生,且宾馆为交易的获利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种损失分担,是以公平观念作为判断标准确定的,实质上是一种补偿责任。

综合李女士年龄、健康状况、事发当天活动及夜间行走等多种因素,法院酌情认定宾馆负担李女士损失中的15%。据此,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宾馆经营者支付李女士2.5万余元。

评析

安全保障义务界定标准有区分

社会生活中,对于各行业均存在各种各样的产品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对于强制性标准的违反一般应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但对于推荐性标准的违反是否会导致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则不能一概而论。

通常来看,推荐性标准高于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苛求一定要遵守推荐性标准,不仅会造成成本的上升,产品设计的单一化,而且也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本身含义。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综合考察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在未采用推荐性标准中安全性因素的同时,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采取了相应安全领域内的配套保障措施,以判决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宾馆、商场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并不是尽到通常注意义务,就能完全撇清关系,日常管理中的疏漏,也可能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现今社会生活中,产品与技术标准存在于各个领域,对社会的发展与人民生活的便利性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为更好地体现标准在保障社会安全的方面功能,明晰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在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确定中的不同作用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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