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公众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20年10月23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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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司法局
2020年9月23日
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等活动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实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市、辖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河道的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河长制
第八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九条 市、辖市(区)、镇(街道)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河道应当设置河长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河道名称、河道概况、河长名单、职责任务、管护要求、禁止和限制行为、监督电话等事项,并设置于河道沿岸显著位置。
公示牌内容变动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分别是:
(一)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澡港河、德胜河、北塘河、老大运河、南运河(不含武进段)和苏南运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运行管护原则上属地负责;
(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十七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河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水资源等专业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红线保护规划、航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水域和岸线资源的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保证水域和岸线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道文化。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骨干河道( 分为流域性河道、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有堤防的,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各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2.其他河道:有堤防的,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3.湖泊:水域、滩地、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长江、太湖、滆湖、长荡湖堤防及涵闸的管理范围:
1.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至堤脚外十五米;
2.太湖、滆湖、长荡湖: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五米;
3.大中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左右侧各两百米;
4.小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两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三)水库的管理范围:
1.大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一百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两百米;
2.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五十米;
3.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
4.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米;
5.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区域。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二十三条 修建河道工程,在工程设计中应当包括主体工程和观测、防汛、自动控制(监控)、水文、管理用房等各类管理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明确工程管理范围。工程概算中应当包含上述工程设施的投资。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权属。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工程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境整治,限期消除黑、臭、脏河道,定期组织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道保洁等。
第二十六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堤防及其护堤地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环境。
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采伐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防护林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更新补种。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定航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因江河治理需要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批准。
已经围河造地的,应当制定计划,明确时限,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退地还河。
第三十条 禁止填堵、覆盖河道。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涵、闸、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禁止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修建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主体变更的,承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工作。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原状。
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文件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防汛通道(包括堤顶道路)畅通,不得阻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阻断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畅通。
第三十九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
(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常政规〔201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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